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54號
CTDV,107,聲,154,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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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張宛如 
相 對 人 杜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之所以得例外停止執行, 係為避免在回復原狀等訴訟勝訴確定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在聲請停止執行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該聲請即無實益而於法未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第三人李有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 )558,000元係伊委託李有財斡旋購買高雄市○○區○○○ 路00號16樓A棟房屋之款項,並非李有財之財產,伊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 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520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民國107年12月12日橋院秋107司執 菊字第55200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記載其於107年11月6日 受償558,077元,其中8,460元為執行費,嗣於107年12月17 日以橋院秋107司執菊字第55200號函通知聲請人本件執行程 序已終結乙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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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