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60號
CTDV,107,簡上,16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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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上訴 人 楊東煇即楊健文

      楊黃秀美
      楊健銘 
      楊明惠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東煇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 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7年3月26日止,尚積欠 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2,587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訴外人即楊東煇之父楊榮興於105年10 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楊東煇被上訴人丁○○○、丙○○、乙○○、甲○○為其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詎楊東煇恐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上訴 人追索,乃與丁○○○、甲○○、丙○○、乙○○合意,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丁○○○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形 同將楊東煇應繼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丁○○○,有害及上 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楊東煇則以:有與上訴人討論還款事宜,惟目前的工作不穩 定,並且尚有母親及小孩需要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訴駁回。




㈡、甲○○、丁○○○、乙○○、丙○○則以:楊榮興生前曾交 代由丁○○○單獨繼承遺產,故被上訴人5人從其遺囑而為 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0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丁○○○就前 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6年4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4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楊東煇有20萬2,587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存 在一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 3968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至11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楊榮興於105年10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5人均為楊榮興之法定繼承人,系爭 不動產為楊榮興之全部遺產,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嗣於 106年3月29日協議將楊榮興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歸丁○○○ 單獨取得,並於106年4月5日辦畢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9月6日函文、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 13頁、第35至36頁、第59至74頁、第37至37頁背面),並經 原審依職權調取106年3月30日收件美地字第1058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資料、楊榮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誤(原 審第31至33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楊東煇丁○○○、甲○○協議由丁○○○ 單獨繼承楊榮興所遺系爭不動產,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 之權利予丁○○○,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 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自楊榮興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此公同共有 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 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 ,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 為而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查楊東 煇係於94年間即向上訴人申請該現金卡,經上訴人於起訴狀 自陳在卷(原審卷第4頁),而楊榮興係105年間死亡,堪認 上訴人核准楊東煇之申請時,所評估者當係楊東煇本身之資 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楊東煇對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間就楊榮興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協議均歸丁○○○ 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楊東煇對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依被上訴人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僅由楊榮興之配偶丁○○○單獨取得系爭不 動產,不僅身為長男之楊東煇未獲分配,身為長女之甲○○ ,次男丙○○、次女乙○○亦均未獲分配,實難謂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乃為楊東煇逃避債務執行而成立。又依丁○○○、 丙○○、乙○○、甲○○所辯:該分割協議係基於父親生前 之遺願,由母親單獨繼承等語,益見其債權、物權行為係以 人格上法益為基礎,非僅得以一般財產上行為視之,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丁○○○塗銷106年4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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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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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96.93 │ 1/4 │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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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 5.52 │ 1/4 │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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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