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35號
CTDV,107,簡上,135,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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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曹翠聯  

被上訴人  曹易靜即林易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6 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橋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曹英琪所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 爭本票係渠等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在臺南火車站附近7-11便 利商店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渠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資金 往來關係,而上訴人所謂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 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蕭國騰為贈與被上訴人而於99年10 月7 日所匯,苟若系爭本票確係兩造因借貸關係所簽,理應 於99年10月7 日蕭國騰匯款當日即行簽立,何必遲至99年10 月22日始為簽發?況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18歲,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票行為自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本 票債權原因關係既從未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曹英琪主張渠等係遭伊脅迫而簽立 系爭本票一節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與曹英琪於系爭便利商店 乃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得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曹英琪之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法律行為自 屬有效。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與曹英琪當時 欲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但資金不足而共同向伊借款,伊方始央請蕭國 騰匯款550,000 元至曹英琪郵局帳戶,另交付10,000元現金 借予曹英琪,被上訴人與曹英琪因而於99年10月22日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持有,是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原因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以 消費借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緣被上訴人於99 年間就讀海軍官校,與曹英琪決意於高雄購屋,苦於資金不 足,遂與曹英琪共同向上訴人借款560,000 元。因3 人有親 屬關係,上訴人並未要求簽立借據,僅口頭達成協議,被上 訴人指定匯款帳戶為曹英琪郵局帳戶,曹國騰遂於99年10月 7 日匯款550,000 元至該指定帳戶,另10,000元上訴人以現 金交付曹英琪。為擔保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與曹英琪比照 民間借貸慣習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均於本票之「發票人」 欄位中簽名,列為共同發票人,待被上訴人軍校畢業後擔任 軍職以其薪水按月還款,故系爭本票到期日,上訴人均寬限 為被上訴人軍校畢業後之日期,足認被上訴人確係與曹英琪 共同向上訴人借貸560,000 元,亦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簽名均為真正,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㈡蕭國騰曾匯款550,000元至曹英琪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所執、由其與曹英琪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上訴 人業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 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被上訴人應



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之財產將受強制 執行,其私法上財產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法院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時年紀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為 曹英琪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 、12 8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上訴人要伊簽名,如果 伊不簽名就讓伊離開,當時伊與曹英琪在一起等語(簡上字 卷第33頁),核與曹英琪前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曾以民事補充 狀、民事準備書狀自承當時係其先簽立系爭本票後,見上訴 人要求被上訴人共同簽立,被上訴人不同意,並與之僵持許 久,嗣後始由其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等情大致相符(系爭前案 一審卷第29、32頁),足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經曹英 琪之允許,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既已經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曹英琪允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屬 有效。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1.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所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 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 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 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 貸關係,亦否認有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作為憑據,即系爭本票交付之 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主張99年10月初時曹英 琪因屬意海軍官校附近之系爭房屋,遂央請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後再出租予伊與被上訴人,故同月5 日上訴人給付220, 000 元予代書,嗣於同月6 日被上訴人致電表示其與曹英琪 因喜愛系爭房屋,決定欲共同借款56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 ,曹國騰遂於99年10月7 日匯款550,000 元至曹英琪郵局帳 戶,另10,000元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 99年10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 稱:99年9 月6 日被上訴人致電表示欲向伊借款560,000 元 購買系爭房屋,因曹英琪信用不佳,伊不願意借貸予曹英琪 ,況且若係曹英琪所為借貸,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即可, 豈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簡上字卷第65至65頁), 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支票以資佐證 (原審卷第55至58頁、簡上字卷第49至50、89至94頁)。惟 本件借貸究係被上訴人單獨借款560,000 元,抑或被上訴人 與曹英琪共同借款560,000 元,被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項所為陳述,相互矛盾,前後不一,其所述憑信性顯屬有疑 。又觀諸上開550,000 元係曹國騰匯至曹英琪帳戶,10,000 元係上訴人交付予曹英琪,均非被上訴人之帳戶或直接交付 被上訴人,而220,000 元係給付予代書,亦非被上訴人,上 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曾交付560,000 元借款予上訴人、曹英 琪轉交借款予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可得支配此筆借款之證 明,實難遽認上訴人有交付560,000 元予被上訴人。再者, 被上訴人固於系爭支票簽名,然其簽名之原因不一而足,非 必即等同其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或自願承擔相同借款債務之 事實。另參以被上訴人並非曹英琪所購置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尚難僅憑曹英琪受領給付之資金,即謂被上訴人曾與上 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並確實受領金錢之給付。 3.據上,被上訴人固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與之借款,並同意由曹英琪代為受領借款,復 無提出證據足供佐認被上訴人事後曾受領上訴人給付予曹英 琪之資金,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以消費借貸為基 礎原因關係之系爭本票債權尚屬有疑,而本院對於上訴人上 開所述之情既尚無法形成合理可信之概然心證,則上訴人所 稱被上訴人與曹英琪有共同向其借款始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一節即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其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以消費借 貸為基礎原因關係之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上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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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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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3 年10月10日│728916 │
├──┼──────┼─────┼───────┼────┤
│ 2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3 年11月10日│728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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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3 年12月10日│728919 │
├──┼──────┼─────┼───────┼────┤
│ 4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1 月10日│728920 │
├──┼──────┼─────┼───────┼────┤
│ 5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2 月10日│728921 │
├──┼──────┼─────┼───────┼────┤
│ 6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4 月10日│728923 │
├──┼──────┼─────┼───────┼────┤
│ 7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5 月10日│728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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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6 月10日│728925 │
├──┼──────┼─────┼───────┼────┤
│ 9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7 月10日│5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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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8 月10日│5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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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9 月10日│58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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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10月22日│30,000元 │104 年9 月10日│58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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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9年10月22日│20,000元 │104 年10月10日│5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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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