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65號
CTDV,107,消債職聲免,65,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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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芬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淑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24,434元(見本院 民國106年6月30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夏字第55號公 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6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10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479號民事裁定自106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惟聲請人未能提出更生方案,由本院依職權以106年度消 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自106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48,661元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年7 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任職於甲子園漫畫 租書店,自陳每月薪資約20,000元,而其名下有南山人壽、 國泰人壽及安聯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各56,824元、154,140元 、4,958元,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1,627元、0元, 勞工保險現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3日(106)南壽保單字第 C0195號函、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 16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69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2月17日國壽字第106020857號函、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安總字第10602099號函等件附 卷可稽(見消債更字卷第11至14頁、第52至53頁、第68頁、 第85至101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且聲請人104年無 所得資料,勞保亦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非虛罔,故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二)至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 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 用為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蓋○芃 、蓋○甄、蓋○君分別為87年、88年、92年生,名下均無財 產,103年度、104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惟蓋○甄、蓋○君每 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0834200號函 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字卷第15至23頁、第67頁、第84頁), 堪認聲請人之3 名未成年子女,因無法維持生活,皆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 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611元【計算式 :(9,789 ×3-2,073×2)÷2=12,611】,而聲請人就此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000 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 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每月支出租 金5,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此以一般四人租屋行情而言,尚屬可採,惟於計算聲請 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 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 36% )=9,789】為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 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789元(計算式:9,78 9+5,000=14,789),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 低於上開核算數額,亦屬可採。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 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 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 20,000-13,000-6,000=1,000】。(三)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聲請 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經核為13,000元、扶養費支出為 6,000元,已如前述。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 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 見本院107年12月4日調查筆錄),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 平均收入為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3,000元、扶 養費支出為6,000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仍有餘額24,000元【計算式:(20,000-13,0 00-6,000)×12×2=24,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48,661元之分配,大於上開餘額,



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四)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 、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 到場義務、第四十一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報告義務、第八十九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一百零一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項答覆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 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等語。 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查聲請人已於聲 請更生時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聲請人雖未提出 更生方案,惟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 法理由中所列舉之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債權人主張聲 請人有不免責事由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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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