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念倫
代 理 人 張素芳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念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念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173,8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8月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73,85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8月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7頁、第11至17頁
、第39至41頁】,堪信為真實。
?佹n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達觀精品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所得約35 ,000元,依所提薪資、佣金明細單所示,其106年7月至107 年6月之薪資總額為366,60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0,550元, 而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8,749元,106年度申報 所得為416,471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4,706元,現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2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C21 92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3至4頁、第8至10頁、第20 至22頁、第24至35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聲請人自 陳每月工作收入3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呇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名下無任何財產 、105至106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 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堪認皆有受聲請人 及配偶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 述)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9,752元÷2×2=9,752),聲 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0,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現居住配偶名下房屋,每月應繳房 屋貸款12,193元,而由聲請人分擔房屋貸款6,000元,有繳 納貸款之銀行存摺內頁可考(見本院卷卷第36至40頁),則 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 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為度【計 算式:12,941-(12,941×24.64%)=9,752】,加計上開 分擔房屋貸款6,000元後為15,752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3,242元,低於本院核算數額,應屬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9,752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3,242元 後僅餘12,0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3,858元, 扣除名下保險解約金28,749元後,債務餘額為2,145,10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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