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18號
CTDV,107,消債更,118,20181224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生安

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生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生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洪裘華借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454,420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乃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7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另向民 間債權人洪裘華借款2,000,000元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4,454,42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5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07年6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9372號分配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下稱消債調 卷)第4至10頁、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信 為真實。
?佹n請人現營業計程車,自陳每月淨收入約13,000元,而其名 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561,725元,105、106年度申報 所得皆僅5,99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 入切結書、租車紀錄、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 收計算書、加油發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件附卷 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頁、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本院 卷第18頁、第37至38頁、第68至6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5、106年度申報所得甚低,且勞 保係投保於職業工會,並提出執業登記證、營收計算書、車 租紀錄及加油發票為證,則聲請人主張現營業計程車,每月 收入約13,000元,尚非不能採信。
?呇僋n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現居住於配偶名下 房屋,未分擔房屋貸款,則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 ,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元【計算 式:12,941-(12,941×24.64%)=9,752】,逾此數額部 分尚非可採。
?仴謅W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後,僅餘3,24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54,420元,扣除名下保險解 約金561,725元後,債務餘額為3,892,695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9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