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沈沛宜
相 對 人 簡清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多年朋友,約定投資生意,相對人陸 續拿錢出來投資,因未簽訂書約,抗告人乃開立本票與相對 人作為金額證明,簽立本票時時亦另簽借據與相對人,抗告 人每月陸續匯入款項、營收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金額亦不同,相對人請求本票裁 定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有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 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 、金額亦不同等語置辯,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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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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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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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7月23日 │60,000元 │106年7月23日 │106年7月24日 │185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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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年7月25日 │30,000元 │106年7月25日 │106年7月26日 │1853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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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6年8月1日 │200,000元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2日 │185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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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6年8月1日 │40,000元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2日 │185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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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6年10月27日 │500,000元 │106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8日 │635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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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6年10月27日 │300,000元 │106年10月27日 │106年10月28日 │6353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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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6年12月20日 │80,000元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1日 │6353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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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6年12月20日 │200,000元 │106年12月20日 │106年12月21日 │635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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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6年7月4日 │20,000元 │106年7月4日 │106年7月5日 │185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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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4月26日 │60,000元 │106年4月26日 │106年4月27日 │583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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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4月20日 │50,000元 │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1日 │583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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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7月1日 │20,000元 │106年7月1日 │106年7月2日 │583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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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7月1日 │20,000元 │106年7月1日 │106年7月2日 │583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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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7月18日 │110,000元 │106年7月18日 │106年7月19日 │583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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