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4號
CTDV,107,抗,74,2018121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戴正鈞 
相 對 人 黃健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萬零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零貳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共同發票人石麗英(下稱共同發 票人)向抗告人表示其家人開刀需要用錢,遂陪同共同發票 人向相對人借款,並經相對人要求,擔任共同發票人借款之 保證人,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事後,抗告人發現受共 同發票人之欺騙,即向相對人主張保證無效,並要求更換保 證人,但相對人不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並有該 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 已具備,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以:上開 本票係遭共同發票人之欺騙,為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始簽 發,事後已向相對人主張保證無效,並要求更換保證人等 語置辯,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三)據此,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萬元,則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關於「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零貳元」之記載,有顯然 錯誤,爰更正為「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貳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1 │石麗英戴正鈞│106 年6 月22 日 │80,000 元 │45812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