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號
CTDV,107,建,1,20181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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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許凱泰即信東電機行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26日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7 年10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建字第1 號裁定撤銷。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1,844元,嗣本院以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為由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原裁定未經公告,於107 年10月 29日始送達伊,伊於原裁定生效前已補繳裁判費,所為補正 自屬有效,本院遽駁回伊之上訴,尚有未合,爰請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甚明。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 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 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 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查本院於10 7 年10月26日上午因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作成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裁定未經公告,於同年月29日 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有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斯時原裁定既 尚未公告或送達當事人,尚不生羈束力,應認抗告人已合法 補正其上訴程式之欠缺,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 不合,爰撤銷原裁定。惟抗告人係於本院作成駁回其上訴之 裁定後、送達前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已逾期補繳,其遭 駁回上訴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本院因認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應 由抗告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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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豊造船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