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曾勝緯
相 對 人 盧毓苹
相 對 人 盧麗香
相 對 人 盧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0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年度橋補 字第1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2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故相對人依前開確定判決諭知之比例應 負擔1,488元(計算式:5,950元×1/4=1,4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支出跨所書狀費及跨所登記費合計377元,依聲 請人提出之民國106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係於本件係於訴訟繫屬前(即106年12月29日)所 支出,非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爰不予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