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361號
CTDV,107,司票,1361,2018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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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胡瓊云 
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蘭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建蘭發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裁定,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人別資料,聲請人於107 年12月 2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本票上相對人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不 符,無法提出相對人劉建蘭之戶籍資料,則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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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