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麒尹即邱俊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陳報清算財團有兩輛機車,但分別 為18、24年前出廠,因車齡過久幾無殘值,顯無選任清算管 理人處分之實益,縱命債務人自行變賣其中一輛(另一輛留
為代步工具),因本件債權人多達14人、債權總額超過新臺 幣1,600萬元,若可順利變價,所得恐亦無分配實益,是就 上開兩輛機車均不予處分;另債務人雖曾投保保險,但現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已失效,而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亦非保戶,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 財團處份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 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保險同業公會投 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本院107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5號函 、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堪認本件 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 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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