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29號
NTDM,88,易,429,2000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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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七號)及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 基於概括犯意,與案外人黃雅芳(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五三巷三二號附近之八十公 尺道路旁,由黃雅芳在旁把風,而戊○○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NH─四0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更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 ,駕駛該部小貨車至同區○○路二0四之一六號後面之八十公尺道路旁工地,以 同一方式竊取乙○○負責管理之萬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H型鋼約三百公斤 及L型角鐵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丁○○發現該部小貨車為其所有而呼 叫,然戊○○猶置之不理且繼續駕車逃逸,丁○○見狀遂騎乘機車自後追趕約一 公里後,仍為戊○○黃雅芳棄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始由丁○○ 會同警員在台中市○○區○○路臨高速公路之八十公尺道路旁查獲黃雅芳而得悉 上情。詎戊○○復承前之同一概括犯意,又與甲○○(通緝中,到案後另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 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三四號前,見謝崇獻所有而由丙○○管領使用之R G─3442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乃由戊○○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小貨車 ,甲○○則在車後把風,得手後兩人甫將該小貨車駛離至南投縣草屯鎮○○路與 南坪路口時,即為人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小貨車乙輛及戊○○所 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與黃雅芳於前開時、地在台中市西屯區連續行竊乙節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黃雅芳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丁○○、乙○○在警偵訊 時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二人書具之贓物領回保管書二紙為憑,事證明 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戊○○與甲○○雖俱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南投 縣草屯鎮○○路二三四號前,以自備鑰匙將RG─3442號小貨車駛離,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俱辯稱:伊等因所駕駛汽車拋錨,因路旁有一小貨車車門 未鎖,為返家取零件更換,而徵得路旁不詳姓名、年籍之老人同意後,始將上開 小貨車駛離云云。然查被告雖均辯稱係徵得不詳姓名、年籍之老人同意後始駕駛



小貨車,然何以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老人未併將該小貨車之鑰匙交付被告使用 ,卻任由被告以自備鑰匙發動後駕駛,此顯與常理相悖。次查,被告向人借車卻 未索取車鑰匙,且未約定返還時間,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當時為夜深人靜之 際,被告與該名老人素不相識,衡情應不致有任意借車復未要求還車時間之理, 況被害人丙○○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借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被害人丙○○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戊○ ○連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與黃雅 芳就前開台中市之竊盜犯行、戊○○與甲○○對於草屯鎮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與甲○○共同竊盜之事實,而未對 被告與黃雅芳共同連續竊盜之事實起訴,惟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 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 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時值壯年,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及所 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已依法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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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