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652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寶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原債務人李嫦菁積欠信用卡費,李嫦菁於民 國107 年3 月15日死亡,債務人郭寶蘭為其繼承人為由,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郭寶蘭業已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829號准 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告附表可稽,則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郭寶蘭發支付命令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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