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88號
原 告 黃海源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蔡淑玲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黃海薇(原名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同段1035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3 分之1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一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於106 年4 月間之交
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22,642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約為4,415,112 元(計算式:36平方公尺×平均交
易單價122,642 元=4,415,1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
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1,704 元(系爭房地4,415,11
2 元×應有部分1/3 =1,471,704 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420 萬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
計為5,671,7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原告僅繳納11
,791元,尚不足45,4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