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353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代 理 人 蔡金就
債 務 人 王下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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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金│ 請求利息期間 │ 年息 │ 請求違約金期間 │年利率 │
│(新臺幣)│ (民 國) │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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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0元 │107年8月14日起至│2.9447﹪│107年9月14日起至│2.9447﹪│
│ │108年2月10日止 │ │108年3月13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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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2月11日起至│5.677﹪ │自108年3月14日起│5.677﹪ │
│ │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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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