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四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陸軍步兵第一九三旅混砲營第一連一兵,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該連寢室內,以腳踢床鋪之方式,將睡眠中,與其並無隸屬關係之同連袍澤二兵林武傑、林生富、陳俊文、潘正光、黎特森、柯韋燈等人叫醒,以掌摑林生富、潘正光、黎特森三人耳光之強暴方式,喝令林武傑等六人站立於床鋪前,做戰鬥蹲姿十分鐘,再令林武傑、陳俊文、柯韋燈各做三十下伏地挺身,而使林武傑等六人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武傑 、林生富、陳俊文、潘正光、黎特森指述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同時使被害人等六人行 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強制罪。爰審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刺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陳 建 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