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58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吳佳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 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吳佳祿即吳春龍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
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78261 元整
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㈢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
臺幣78261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
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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