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5448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黃湘棋(原名:黃娟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黃湘棋於民國88年9 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4563180135266907)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4年5 月2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914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27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1.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2.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3.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4.國外交易授權
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5.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
幣200 元;6.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
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 元;7.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
100 元。
㈡緣相對人黃湘棋於民國86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5433740039222101)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4年5 月23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
7743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3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
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
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1.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2.分期借
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3.年費:
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4.國外交易授權
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5.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
幣200 元;6.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
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 元;7.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
100 元。
㈢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民國94年5月 │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二十│
│ │91345 元│23日起 │31日 │ │
│ │ │ │ │ │
│ │ │──────├──────┼───────┤
│ │ │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1日 │ │ │
├──┼────┼──────┼──────┼───────┤
│ 002│新臺幣 │民國94年5月 │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二十│
│ │90133 元│24日 │31日 │ │
│ │ │ │ │ │
│ │ │──────├──────┼───────┤
│ │ │民國104年9月│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1日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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