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 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以彭煜芸、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具體載 明被告「彭**」之姓名,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 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2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本件對 被告「彭**」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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