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4579號
CTDV,107,司促,14579,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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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5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貞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
   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吳貞毅吳水春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
   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
   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
   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
   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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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