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57號
CTDV,107,司他,15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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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原   告 張孝綺   


被   告 林克臻即林克臻婦產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惟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而原告並為擴張聲 明,被告另為反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 上字第26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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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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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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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 │原告繳納5,84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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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 │原告繳納4,133元 │
│及擴張聲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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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 │被告繳納 │
│及反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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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2,957元 │12,9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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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1,│
│ 692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
│ 二分之一,即繳納5,846元。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2,994│
│ 元)全部提起上訴,並提出反訴(即原告應給付被告3,685 │
│ 元);原告就其中敗訴部分(即492,750元)提起上訴,並 │
│ 擴張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是原告就其敗訴│
│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708元 【計算式: │
│ 9/10×(1,077,006-492,750)/1,077,006×11,692=5,708│
│ 元】,應由原告負擔。 │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7,249元 │
│ 【計算式:(11,692-5,708)+8,265元+3,000元=17,249 │
│ 元】 │
│三、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72│
│ 5元:【計算式:17,249×1/1 0=1,725元,元以下四捨五 │
│ 入】,惟被告已繳納3,000元,是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 │
│ 3,000元-1,725元=1,275元 │




│四、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9,978元 │
│ 【計算式:(17,249-1,725+5,708)-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
│ 5,846+4,133元)-1,275(應另賠償予被告之訴訟費用)=9,97│
│ 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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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