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54號
CTDV,107,司他,154,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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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相 對 人 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勇智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吳珮瑩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吳珮瑩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經本院107 年度勞執字第5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50 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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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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