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48號
CTDV,107,司他,148,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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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原   告 羅思遠 
被   告 立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安琪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7 年度橋勞 簡字第25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橋救字第6 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判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暫免徵收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30 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支 出證人旅費684 元( 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25號卷第67頁 )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及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分別 確定為1,330 元、684 元,並分別類推適用及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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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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