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41號
原 告 巫平順
被 告 巫淑惠即巫水成之繼承人
被 告 巫成隆
被 告 巫義治
被 告 巫太
被 告 巫加成
被 告 巫嘉和即巫武雄之繼承人
被 告 巫何金專
被 告 巫卓玉秀
被 告 巫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11號),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 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 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 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950,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0元。 嗣原告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 一計為3,487元(計算式:10,460×1/ 3=3,48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87元,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