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沈長仁
黃博隆
李為圖
鍾錦棋
廖文德
蔡瑞賢
洪良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退休日如附表所示,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台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實 施後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原 告退休時被告雖有發給退休金,惟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 「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 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被 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公司應自勞 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對原告7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勞訴卷第88、90、92頁)。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性質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性 、鼓勵性給與,其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
夜點費之方式,不區分日間或夜間工作而於工作內容有所差 異;系爭夜點費發放多年後,被告曾多次將夜點費依當時物 價指數之調幅進行調整,顯與職務內容無涉;系爭夜點費由 原先被告單方發放食物演變為實支實付再改為發放代金之方 式,惟其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系爭夜 點費即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亦非薪資,應屬被告之恩惠性福 利措施。又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 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為鼓勵員 工勿排斥夜間工作,並感念夜間員工之辛勞而訂定之福利措 施,又原告等受僱時即已知悉受僱夜間工作之形態,且無論 輪值早中晚班之工作內容均相同,故系爭夜點費顯不具勞務 之對價性。又被告既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遇之計算應 受國營事業相關法令限制,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經濟部認屬 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被告自無從自行決定與更改人事管 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勞工工資以計算及調整勞 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前均受僱於被告,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 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 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台幣(下同)400元、小夜 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㈡、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所短 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四、本件之爭點: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
㈡、原告依退休規則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 有對價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 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 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 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 亦應同此認定。
2、經查,被告之作業方式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班制 ,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小夜班 、大夜班,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輪值小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 250元,輪值大夜班者得領取夜點費40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 或工作內容而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 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3、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 、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 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 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 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 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系爭夜點費既 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 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 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 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 、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 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 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 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 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 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 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 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 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
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
5、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 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 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 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 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 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 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被告稱夜點費之名目既非工資,自不得將夜點費併予計 算平均工資,即非可採。另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 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 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 ,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6、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 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
1、經查,原告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可 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夜點費係屬原告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 應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金額,即屬有據。
2、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分別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本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予 原告,惟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加計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 姓名 │到職日至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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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6年5月23日起 │勞基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 │3,583.33元│ │ │
│ 1│沈長仁│ 至 ├──────┼────┼──────┼─────┤ 159,042元 │107年6月1日 │
│ │ │107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個月 │3,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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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6年12月01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7.33333│退休前3個月 │5,250.00元│ │ │
│ 2│黃博隆│ 至 ├──────┼────┼──────┼─────┤ 231,869元 │107年7月1日 │
│ │ │107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27.66667│退休前6個月 │5,091.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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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7年04月07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6.66667│退休前3個月 │4,000.00元│ │ │
│ 3│李為圖│ 至 ├──────┼────┼──────┼─────┤ 174,521元 │107年7月1日 │
│ │ │107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27.83333│退休前6個月 │3,8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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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5年05月10日起│勞基法施行前│20.50000│退休前3個月 │4,866.67元│ │ │
│ 4│鍾錦棋│ 至 ├──────┼────┼──────┼─────┤ 222,675元 │107年9月1日 │
│ │ │107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24.50000│退休前6個月 │5,016.67元│ │ │
├─┼───┼───────┼──────┼────┼──────┼─────┼──────┼──────┤
│ │ │66年05月23日起│勞基法施行前│20.50000│退休前3個月 │4,250.00元│ │ │
│ 5│廖文德│ 至 ├──────┼────┼──────┼─────┤ 194,313元 │107年9月1日 │
│ │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24.50000│退休前6個月 │4,375.00元│ │ │
├─┼───┼───────┼──────┼────┼──────┼─────┼──────┼──────┤
│ │ │65年09月29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 │ │
│ 6│蔡瑞賢│ 至 ├──────┼────┼──────┼─────┤ 227,688元 │107年9月1日 │
│ │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25.16667│退休前6個月 │5,225.00元│ │ │
├─┼───┼───────┼──────┼────┼──────┼─────┼──────┼──────┤
│ │ │67年04月07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 │3,250.00元│ │ │
│ 7│洪良智│ 至 ├──────┼────┼──────┼─────┤ 147,348元 │107年9月1日 │
│ │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26.33333│退休前6個月 │3,291.6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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