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65號
CTDV,107,勞訴,65,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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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0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受雇於被告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晟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被告公司董事楊淽甯 指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聯結車,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底薪 新台幣(下同)18,000元,每趟次獎金另計,因被告公司董 事楊淽甯稱「公司僱用的司機有二種,一種是算日薪,以趟 次計算,無底薪可以接其他公司的工作;另一種為有底薪, 底薪每月為18,000元,另有趟次獎金,如高雄港有載動植物 油的船卸貨,就要配合船卸貨時間載運全部油品,亦不能至 其他公司兼差」,原告同意有底薪之工作條件,且被告亦於 105年12月6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惟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將 原告退保,並於106年1月1日要求原告簽署承攬運送合約, 契約內容與之前僱傭契約一樣,並約定原告可以另去公會投 勞健保繳費,再以收據向被告請款,原告以為勞動條件相同 而未異議,且被告指派原告駕駛相同之聯結車,工作內容亦 相同,被告於106年1月、2月均每月發給底薪18,000元及趟 次獎金,原告薪資亦為37,000元至39,000元間。詎被告於10 6年4月6日發給3月份薪資時,原告發現底薪原本為18,000元 ,竟減為7,000元,減少11,00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 減薪,已違反勞動契約。且原告於106年3間,已事先告知被 告,因原告父親生病需人照顧,只跑碼頭進口油趟次,並非 無故拒接被告指派之工作,兩造之合約雖由被告改為承攬契 約,然與之前僱傭契約之工作內容相同,被告對原告仍有指 揮監督之關係,故兩造間實為僱傭契約,原告並無勞基法第 12條之終止事由,詎被告於106年4月21日發函終止兩造僱傭 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因被告 短少給付原告106年3月之薪資11,000元,及未給付106年4月 以後之每月保證底薪18,000元,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於107年1月30日收受,原告乃依民法第486條、第 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106年3月不足額薪資11,00 0元。㈡10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按每月底薪18,000計 算之薪資18萬元。㈢資遣費10,874元:原告於被告之工作年 資自105年11月16日至107年1月30日止,共計1年又76天,原 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10,874元(計算式為 「18,000*1(76/365)*1/2)」。㈣本件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2 條之情形,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因 此本件原告屬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情形,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1,87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1月來被告公司應徵司機工作,105 年12月1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勞保投保日為同年12月6日。10 6年1月1日被告與原告簽屬承攬契約書,並與原告詳細說明 承攬方式為有貨需運載時即計費,無載貨無酬勞可計費,兩 造並無底薪之約定,但若配合密切良好,公司願多給付不定 額報酬予原告,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兩造非僱 傭契約,屬承攬契約。嗣因原告個人因素,無法配合公司調 配車輛,經多次通知,原告皆未回應,造成被告業務無法順 利進行。被告乃於106年4月21日發函終止兩造契約,原告並 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亦無短少薪資及資遣費之問題, 原告請求被告提供「非自願離職」作為勞保申請非自願離職 之失業給付,因兩造非僱傭關係而是承攬契約,故原告請求 「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並無理由置辯。爰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 駕駛,被告公司董事楊淽甯指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聯結 車。
㈡被告於105年12月6日為原告投保勞保。 ㈢被告沒有出勤表,原告不需每天來被告公司。 ㈣被告發給司機的薪資單,都是給司機確認沒有意見簽名即收 回。
㈤106年1月間被告通知司機簽承攬契約,把司機的勞健保退保 ,叫司機自行向公會投保,再把收據拿回來被告公司,被告



再支付勞健保費用。
㈥原告自106年3月起因為父親生病,改只接碼頭貨船卸貨的工 作。
㈦被告於106年4月6日發給原告3月份薪資7,000元及21600元。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
㈡兩造間契約關係成立時點為何?斯時是否為僱傭契約關係? 於106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兩造間究為僱傭契約關係 ?抑或承攬契約關係?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最低之報酬?如有,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終止兩造間 系爭契約,是否適法?
㈣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不足額薪資、 10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據 ?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五、本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
查,依兩造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承攬運送契約 書第12條所示,因本契約而生訴訟,雙方合議專以被告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合約書可證,被告公 司之登記地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然其實際營業地址為高雄 市鳥松區水管路2巷85號,原告於該地址供勞務,此由起訴 狀「原證2」被告發函給原告之地址即為「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可以證明。故兩造間有以高雄市鳥松區為勞 動契約履行地之合意,依上揭合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六、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抑或承攬契約?(一)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被告 董事楊淽甯指派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聯結車,被告並於 同年12月6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至 105年12月31日止,底薪為18000元,日薪約600元,此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原 證1),足見原告與被告於上揭期間,係僱傭契約,應堪 認定。
(二)兩造雖於106年1月1日簽屬「承攬契約書」,有該承攬契 約書可證(107年度審勞訴字第39號卷第38至40頁),其 內容雖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雙方 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權利義務依承攬關係訂之,原告充份 瞭解非被告之受雇人,雙方非僱傭關係,故屬於勞動基準 法相關法令所規範之僱主責任(包含頭保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概與被告無涉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106年3月份薪資明細,明確列明底薪及趟 次獎金,此有薪資明細可證(107年度審勞訴字第39號卷 第32頁),且證人魏小萍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於本院證述: 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雖未再幫原告投勞健保,但請原 告自行投保後,被告會補貼原告繳的勞健保費用,而改為 承攬契約後,原告之工作地點、內容,與106年1月1日之 前基本上是相同的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0月24日筆錄可 證,被告亦陳述:105年時是有底薪18000元,以前是僱傭 關係等語,此亦有上開筆錄可證,足見兩造雖於106年1月 1日簽屬「承攬契約書」,惟其契約內容與105年間兩造之 僱傭契約相同,即由原告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被告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 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足認106年1 月1日起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實質上亦屬僱傭契約。七、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終止兩造間 系爭契約,是否適法?
(一)兩造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然原告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 表示,原告父親因身體不適住院,原告需予照顧,無法一 個月30日均待命工作,只能從事碼頭趟次的工作,被告得 知後,即依原告之請求,只通知原告跑碼頭趟次的工作, 所以原告於該月僅工作8日,並未工作30日,此為兩造不 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該月僅工作8日,其餘工作日均未 提供勞務,則被告以1天800至1,000元計薪,給付原告該 月薪資7,000元,另給付跑碼頭趟次的抽成21600元,並未 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
(二)嗣被告於106年4月5日發給原告106年3月之薪資,底薪為 7000元,趟次抽成獎金為21600元,然原告認為底薪應仍 為18000元,底薪短少給付11000元,乃與被告有所爭執, 且自106年4月5日起,即未與被告聯絡,被告於106年4月6 、8、10日主動與原告聯絡,請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運 送貨物,惟被告均拒絕至被告公司,此有原告與被告楊淽 甯之附件二line紀錄可證(附件二),兩造對於該記錄之 真正及時間並不爭執,足見原告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 日,拒絕為被告提供勞務,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 告於106年4月21日發函,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屬合 法。是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06年4月21日終止。八、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月不足額薪資、 106年4月1日至107年1月30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是否有據



?如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
(一)被告於106年4月5日發給原告106年3月之薪資,底薪為700 0元,趟次抽成獎金為21600元,並無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年3 月不足18000元之底薪11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自106 年4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拒絕為被告提供勞務,亦如前 述,經被告於106年4月21日發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06年4月2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之薪資,並 無理由。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係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一)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 觀之,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並未限於何種情形之終止,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 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又勞基法之 服務證明書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故離職原 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 目的無涉,自非必要記載事項。又所謂「非自願離職」, 係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被保險人(指勞工 )因投保單位(指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
(二)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係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終止,並無前述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 職可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綜上,原告依據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201, 874元(106年3月不足額薪資11000元、106年4月1日至107年



1月30日止之薪資180000元,及資遣費1087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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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