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柯俊堂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1日橋頭簡易庭107年度勞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 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起 訴請求金額為43,740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14,580元後,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16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核上訴人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104年3月3 1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平均薪資為每 日1,000元。任職期間,國定休假日為91日,特別休假日為3
4日,共計125日,被上訴人均未給予休假,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25日之工資125,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時,僅主張特別休假未休18日,起訴時卻主張共 為125 日,說詞反覆,不可採信。又上訴人之人事資料,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扣押,無法提供, 惟依上訴人調解時主張有18日特別休假未休進行推估,上訴 人實際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除此之外上訴人均有休假 ,且國定假日,被上訴人均有排休,上訴人主張沒休,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日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4,580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舉人證甲○○為證,主張上訴人尚有國 定假日18日及扣除原審認定15日外之特別休假12日未休,原 審未及詳查此部分事證,實有違誤等語。並減縮請求金額, 聲明:㈠原判決於第二項聲明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9,160元,及自107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則以:引用第一審之陳述,即除特 別休假15日外,上訴人並無其他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未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1至42頁) ㈠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起至104 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㈡上訴人平均工資為29,174元,即每日平均工資972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 滿者7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7 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7、38、3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和平紀念日(2月28日), 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 ,國慶日(10月10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 (10月31 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 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日勞動節;本法 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中 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 日),春節(農曆正月初1 至初3),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 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月5日), 中秋節(農曆8月15日),農曆除夕,臺灣光復節(10月 25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亦為104 年12月9日 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尚有國定假日18日及特別休假27日未 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 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甲○○到庭證述:伊於 100年12月至104 年7月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與 上訴人是同事,司機1個月休5天,沒有定期,都是用排的, 沒有照國定假日,就是固定5 天,國定假日沒有另外休,每 個司機都一樣,請假都是用每個月那5天去調,過年有給4天 的假,不是一次休完,是陸續休4天;特休就是滿1年7 天的 假,但公司都只有給4天,資深的也都是4天,全部的人都這 樣,上訴人也是這樣,這些休假規定,是老闆乙○○決定的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8至41頁)。衡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甲 ○○係其前員工,且甲○○已離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上訴人出 席或請假之紀錄等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訴人前 揭勞動基準法所定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且上訴人並已休假完 畢之反證,自堪認甲○○所證上訴人每月含例假、國定假日 有5日休假,每年另有春節4 日休假及特別休假4日等情為真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出勤紀錄等資料遭橋頭地檢署扣 押,致其無法提出反證云云,惟經原審向橋頭地檢署函調被 上訴人所指遭扣押之上訴人出勤紀錄資料,據其函覆已表明 扣案物中並無上訴人之出勤紀錄資料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9 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有所出入,難以憑採。 ㈢準此,自上訴人請求之101 年10月17日起至其104年3月31日 離職止之任職期間(下稱系爭任職期間),上訴人應休之國定 假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3日、和平紀念日(2月 28日)3日、革命先烈紀念日(3月29日)3日、孔子誕辰紀念日 (9 月28日)2日、國慶日(10月10日)2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 念日(10月31日)3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3日、行憲
紀念日(12月25日)3日、勞動節(5月1日)2日、中華民國開國 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3日、春節(農曆正月初1至初3)9 日 、婦女節及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日)2日、民族掃 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2日、端午節(農曆5月5日)2日、中秋 節(農曆8月15日)2日、農曆除夕3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 )3日,合計為50日。而上訴人實際每月休假5 日,每年休假 60日,扣除例假52日,尚有補休國定假日8 日,則系爭任職 期間應有補休國定假日20日(8日×2.5年=20日),另每年春 節有陸續補休4日,系爭任職期間應有春節補休12日(4日×3 年次=12日) ,合計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國定假日實際補 休32日(20日+12日=32日)。是上訴人於系爭任職期間應休 之國定假日應尚有18日(50日-32日=18日)未休而實際出勤 ,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則上訴人 請求國定假日18日薪資17,496元(日薪972元×18日=17,496 元),即屬有據。
㈣另特別休假部分,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到職,至100年7月1 5日滿1年翌日起應有特別休假7日,至101年7月15日滿2年翌 日起應有特別休假7日,至102年7月15日滿3年翌日起應有特 別休假10日,至103 年7月15日滿4年翌日起應有特別休假10 日,合計應休特別休假為34日 (7日+7日+10日+10日=34 日)。而上訴人實際每年特別休假4日,合計4 年實際特別休 假16日(4日×4年=16日)。是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應休之特別 休假應尚有18日(34日-16日=18日)未休而實際出勤,依前 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發給工資,則上訴人請求特 別休假18日薪資17,496元(日薪972 元×18日=17,496元), 亦屬有據。至特別休假未休請求發給工資,應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時始得請求,是上訴人請求發給工資應分別於 101 至103年度終結及104年離職時始得請求,距上訴人於106年1 0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 人亦未為時效抗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92元(17,496元+17 ,496元=34,992元),扣除原審判准已確定之14,580元後, 應再給付上訴人20,412元,及自107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僅命被上 訴人給付14,580元,駁回前揭應准許之差額20,412元,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 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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