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26號
CTDV,106,訴,526,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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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勳 
被   告 謝興南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昌 
被   告 謝見清 
      謝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應分得價金比例欄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項、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 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 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除兩造外,固 尚有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建物配賦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 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對 應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 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5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為變價分割,賣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暨暫編00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及增建部 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 其追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及減縮000地號土地部分,為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謝興南謝見清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核符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謝隆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一、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係於民國 105年12月12日經由法院拍賣而登記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之共有人,嗣與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事 宜,未能達成協議,且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如以原物分 割,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為4層樓之透天厝,僅有一出入 口,難以分配給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變賣,並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興南謝見清則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一、二樓由謝 隆興與原告之前手即謝文昌使用,三、四樓部分則由謝興南謝見清使用,我們不同意變價分割,僅同意原物分割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隆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104年12月22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59-67頁;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205號卷),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 ,且依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 能分割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59頁)。再兩造就分割 之方法亦不能達成協議(見本院調字卷第50頁),是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屬有據。(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考之修正 理由係謂修正前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 ,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 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予 以修正,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 建物為4層樓之透天厝,從前門進入可以進入到1、2樓, 從1樓前方樓梯可以進到2樓前方房間,1樓後方樓梯可以 進到2樓後方房間。1樓後方有一出入口可以經由公有地通 行到道路,且有一獨立樓梯直接通至3、4樓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61頁);佐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依原縣府核發(82)高縣建局 建管字第722號使用執照一樓平面圖所示為L戶,1至4樓由 樓梯貫通未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 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如欲分為4戶 (1層樓1戶),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節,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07年6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5346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是附表二所示之 建物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依該建物使用現況,固得 將該建物1樓前方及2樓前方分割予原告;1樓後方及2樓後 方分割給被告謝隆興;3、4樓分割給被告謝興南謝見清 維持共有,並由1樓後方出入口進出,然附表二所示之建 物現今既未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尚無法獨立分割為 4戶,而使各共有人得分別登記為分得建物部分之所有權 人,是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與使用執照之現況不符而無法 為合法登記,顯非適宜。故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 建物及土地權利歸屬一致,且得合法分割為主要考量,而 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 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 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至由被告三人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因被告謝興 南及謝見清均表示沒有錢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為避免因金錢補償反使被告謝興南謝見清成為原告 之債務人,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從而,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採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應屬妥當。五、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得否合法 登記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 按附表一、二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應屬適當,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房地 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 │共有人│各共有人權│應分得價金│
│號│ │(平方│姓名 │利範圍 │比例 │
│ │ │公尺)│ │ │ │
├─┼────┼───┼───┼─────┼─────┤
│1.│高雄市鳥│208.43│曾榮俊│20000分之3│12分之3 │
│ │松區育英│ ├───┼─────┼─────┤
│ │段670號 │ │謝興南│10000分之2│12分之4 │
│ │ │ ├───┼─────┼─────┤
│ │ │ │謝見清│10000分之1│12分之2 │
│ │ │ ├───┼─────┼─────┤
│ │ │ │謝隆興│20000分之3│12分之3 │
├─┼────┼───┼───┼─────┼─────┤
│2.│高雄市鳥│87.42 │曾榮俊│4分之1 │4分之1 │
│ │松區育英│ ├───┼─────┼─────┤
│ │段677地 │ │謝興南│4分之1 │4分之1 │
│ │號 │ ├───┼─────┼─────┤
│ │ │ │謝見清│4分之1 │4分之1 │
│ │ │ ├───┼─────┼─────┤
│ │ │ │謝隆興│4分之1 │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建物坐落 │面積 │共有人│各共有人│應分得價│
│號│ │(平方│姓名 │權利範圍│金比例 │




│ │ │公尺)│ │ │ │
├─┼───────┼───┼───┼────┼────┤
│1.│高雄市鳥松區育│159.88│曾榮俊│4分之1 │4分之1 │
│ │英段151建號( │ ├───┼────┼────┤
│ │即門牌號碼:高│ │謝興南│4分之1 │4分之1 │
│ │雄市鳥松區夢裡│ ├───┼────┼────┤
│ │東巷3之5號房屋│ │謝見清│4分之1 │4分之1 │
│ │) │ ├───┼────┼────┤
│ │ │ │謝隆興│4分之1 │4分之1 │
├─┼───────┼───┼───┼────┼────┤
│2.│高雄市鳥松區育│111.66│曾榮俊│4分之1 │4分之1 │
│ │英段暫編571建 │ ├───┼────┼────┤
│ │號(即門牌號碼│ │謝興南│4分之1 │4分之1 │
│ │:高雄市鳥松區│ ├───┼────┼────┤
│ │夢裡東巷3之5號│ │謝見清│4分之1 │4分之1 │
│ │房屋未辦保存登│ ├───┼────┼────┤
│ │記建物部分) │ │謝隆興│4分之1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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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