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58號
CTDV,105,重訴,258,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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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蕭秋夫 
      蕭博明 
      蕭文瑞 
      蕭文德 
      蕭博雄 
      蕭順天 
      蕭順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蕭呂玉治
訴訟代理人 蕭瑞得 
被   告 蕭陳換(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蕭仲興(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秦(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瑜綺即蕭淑芬(即蕭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呂玉治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被告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富男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8月7日死亡,其妻與子女 即被告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 芬)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



、被告蕭富男(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8月7日死亡),及訴 外人蕭新考(80年12月5日死亡)、蕭順義(104年6月14日 死亡)等八兄弟(下稱蕭家兄弟八人),均為訴外人蕭朝基 (70年3月25日死亡)之子。原告蕭文瑞蕭文德蕭新考 之子,被告蕭呂玉治為蕭順義之妻,被告蕭陳換、蕭仲興、 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為蕭富男之妻及子女 (就蕭陳換等繼承人部分,下稱被告蕭陳換等5人)。(一)蕭家兄弟八人名下之土地均為蕭朝基生前出資購得,並隨 機借名登記於八人名下,蕭朝基於70年3月25日死亡後不 論登記在何人名下之土地於處分後亦均由蕭家兄弟八人平 均分配,蕭家兄弟八人對於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之土地應 平均分配亦均有共識。蕭順義、被告蕭富男,與原告蕭順 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蕭文瑞蕭文德 等9人,因此於81年4月7日同意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蕭新考於80年12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蕭文 瑞、蕭文德簽定),而成立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契約 ),將全部土地均為蕭家兄弟八人共有之意旨及就各筆土 地各個人應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明文化,而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登記於蕭順義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255地號土地),及登記於蕭富男名下之同段 256地號土地(下稱256地號土地),蕭順義、原告蕭秋夫蕭博明蕭博雄蕭順天蕭順川、被告蕭富男之持分 各為8分之1,原告蕭文瑞、原告蕭文德之持分各為16分之 1。
(二)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蕭文瑞蕭文德、被告蕭富男、蕭順義等人,為蕭家兄弟八人之 母蕭施思之奉養及土地分產,又於94年2月27日在被告蕭 富男住宅內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共識,除再次確認土地共有 之共識外,並就如何分割土地抽籤分配等事達成協議,蕭 順義、被告蕭富男,與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 博雄、蕭順川蕭文瑞蕭文德等9人,全體簽署「為母 親安養及共有土地持分協商會議紀錄」1份(下稱系爭協 商會議紀錄),及「共有土地持分協商會議紀錄」1份( 下稱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而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 載明:登記於蕭富男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240地號土地)、241-3地號土地(下稱241 -3地號土地)及241-1、240-2、3-1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 除原告蕭文德蕭文瑞同意不分配外,應分成7份,分予 蕭順義、原告蕭秋夫蕭博明蕭博雄蕭順天蕭順川 、被告蕭富男等7人。另燕巢鄉千秋寮段3地號土地(下稱



3地號土地)登記為兄弟共有。(以上5筆原告請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
(三)惟於簽署協商會議紀錄後因蕭家八兄弟之母蕭施思表示不 得在其生前完成分產手續,眾人遂同意暫緩辦理過戶登記 。嗣蕭施思於103年5月10日死亡,眾人遂著手履行系爭協 議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辦理過戶登記,原告均已配合將 借名登記之土地移轉分配予應得之人,惟被告蕭富男拒不 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255、256、240、241 -3、3地號土地,於其上種植芭樂、龍眼等水果,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而就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面 積及應有部分乘以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四)被告蕭呂玉治則為蕭順義之配偶,亦為蕭順義所遺土地即 系爭25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應繼承蕭順義依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所負 義務。另蕭富男死亡後,被告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 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為蕭富男之妻及子女,為蕭 富男之繼承人,應繼承蕭富男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 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所負義務,且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如原告勝訴,因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於辦 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蕭陳換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爭協議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 呂玉治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8平方 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所有權權利 範圍各十六分之一,應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蕭文瑞、蕭文 德,並遷讓上述地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107.4.3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各 1,415元,按月給付蕭文瑞蕭文德各708元。㈡被告蕭陳 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就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0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八分之 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 雄、蕭順川,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六分之一,應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蕭文瑞蕭文德,並遷讓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及自107.4.3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 博雄、蕭順川各548元,按月給付蕭文瑞蕭文德各274元



。㈢被告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 淑芬應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18平方 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七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並遷讓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及自107.4.3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各611元。㈣被告蕭陳換、蕭仲興、蕭 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淑芬應就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293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分別移 轉登記予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 ,並遷讓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自107.4.3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各425元 。㈤被告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瑜綺即蕭 淑芬應就高雄市○○區○○○段0地號,面積732平方公尺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所 有權權利範圍九十八分之六予原告蕭秋夫蕭博明、蕭博 雄,九十八分之十二予原告蕭順天,並遷讓系爭土地返還 全體共有人,及自本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 登記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蕭博明蕭秋夫、蕭 博雄各148元,按月給付蕭順天296元,按月給付蕭文瑞蕭文德各86元,按月給付蕭順天321元。(見卷㈢第71頁 民事準備狀㈤)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 會議紀錄,均非真正,其上之「蕭順義」及「蕭富男」之簽 名、指紋、印章,均非蕭順義及蕭富男之簽名筆跡、指紋、 印章。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 紀錄既非真正,原告主張就蕭家八兄弟名下之土地均為蕭朝 基生前出資購得,並隨機借名登記於兄弟八人名下即非事實 ,被告否認之。又系爭協議書縱使為真正,原告請求之上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自認蕭家八兄弟名下之土地 均為其等之父親蕭朝基於生前所出資購買,並隨機借名登記 於8兄弟名下,但言明所有一切財產包括不動產均非給個人 (見原告105年2月19日起訴狀第3頁),故依原告所自認之 事實,系爭土地均係被繼承人蕭朝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蕭 朝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蕭朝基之繼承人除蕭家八 兄弟外,另有妻蕭施思及3名女兒(卷㈠第173頁、第180頁 背面),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



議紀錄,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分配蕭朝基之遺產,而 未經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系爭協議契約之約定 亦為無效。又不論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原告遲至105年2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請求權因已逾15年而罹於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蕭秋夫蕭博明蕭博雄蕭順天蕭順川、被告蕭 富男(已於起訴後之105年8月7日死亡),及訴外人蕭新 考(80年12月5日死亡)、蕭順義(104年6月14日死亡) 等8人為兄弟,均為訴外人蕭朝基(70年3月25日死亡)之 子。
(二)原告蕭文瑞蕭文德則為蕭新考之子。被告蕭呂玉治為蕭 順義之妻。蕭施思蕭朝基之妻(103年5月10日死亡)。(三)系爭255、256、240、241-3、3地號土地,被告係種植芭 樂及龍眼等水果。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81年4月7日協議書是否真正,兩造是否曾成立系爭協 議契約?系爭協議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期間?系爭協議契約是否有效,是否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 簽名(協議)而無效?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為系爭255、256、240 、241-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系爭81年4月7日協議書是否真正,兩造是否曾成立系爭協議 契約?系爭協議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 ?系爭協議契約是否有效,是否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簽名( 協議)而無效?
(一)系爭81年4月7日協議書是否真正,兩造是否曾成立系爭協 議契約?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81年4月7日協議書並非真正,兩造 未曾成立系爭協議契約云云。惟查:㈠系爭「81年4月7日 協議書」原本6份、「94年2月27日為母親安養及共有土地 持分協商會議紀錄」1份、「94年2月27日共有土地持分協 商會議紀錄」1份上之「蕭富男」指紋,與蕭富男之「高 雄縣燕巢戶政事務所84年1月1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上之指紋(卷㈠第229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其中「94年2月27日為母親安養及共有土地持分協商會 議紀錄」、「94年2月27日共有土地持分協商會議紀錄」 確與「蕭富男」之指紋相符;至於「81年4月7日協議書」



原本6份上之指紋雖不同,但係因由於人之十指紋各不相 同,故單憑指紋不同,並無法認定為不同人之指印乙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卷㈡第258頁)在卷可稽。但因 「81年4月7日協議書」之內容及性質與「94年2月27日為 母親安養及共有土地持分協商會議紀錄」、「94年2月27 日共有土地持分協商會議紀錄」之內容及性質相類同,均 在分配及確認原告請求之蕭朝基生前出資購得,並隨機借 名登記於蕭家兄弟八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且其上之「蕭順 義」印文及筆跡均相同(見下述),依此情狀,自足以認 定「81年4月7日協議書」上之指紋確屬蕭富男之指紋,「 81年4月7日協議書」確屬真正。㈡又系爭「81年4月7日協 議書」原本6份、「94年2月27日為母親安養及共有土地持 分協商會議紀錄」1份、「94年2月27日共有土地持分協商 會議紀錄」1份上之「蕭順義」簽名及印章,與蕭順義之 「前鎮戶政事務所83年9月14印鑑登記申請書」、「高雄 地區農會98年7月9日印鑑卡、101年10月17日印鑑卡、103 年1月6日取款條、103年5月12日取款條、104年2月16日取 款條」、「聯邦銀行印鑑卡」、「高雄第58支局73年7月 19日印鑑單、高雄英德路郵局76年7月26日更換印鑑事項 記要、高雄英德路郵局94年10月1日申請變更印鑑申請書 、高雄英德路郵局94年10月1日掛失補副申請書」、「國 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89年5月22日印鑑卡」、「高雄銀 行鼓山分公司89年4月28日印鑑卡」等之上之蕭順義簽名 及印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相符,自足以認定 「81年4月7日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確屬蕭順義之簽名 及印章,「81年4月7日協議書」確屬真正。故被告辯稱系 爭81年4月7日協議書並非真正,兩造未曾成立系爭協議契 約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系爭協議契約是否有效,是否因未經全體繼承人之簽名( 協議)而無效?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2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告自認蕭家八兄弟名下之土地均為其等 之父親及祖父蕭朝基於生前所出資購買,並隨機借名登記 於8兄弟名下,但言明所有一切財產包括不動產均非給個 人(見原告105年2月19日起訴狀第3頁),且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分協商會議紀錄亦均再確認 上開事實,系爭土地自均屬蕭朝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蕭 朝基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蕭朝基之繼承人除蕭家 八兄弟外,另有妻蕭施思及3名女兒(卷㈠第173頁、第 180頁背面),系爭協議書、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系爭持 分協商會議紀錄,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分配蕭朝基 之遺產,而未經公同共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且係就 個別遺產為之,而非對全部遺產整體分割,系爭協議契約 自屬無效。
七、原告依系爭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為系爭255、256、240、2 41-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為系爭255、256、240 、241-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部分:經查,系爭協議契約(書)因未經公同共有之蕭 朝基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且係就個別遺產為之,而非對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系爭協議契約無效,業見前述。故原 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 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係蕭朝基之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業見前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則 就其占用超過其應繼分(應繼計算之應有部分範圍)外之 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 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參。
2、又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蕭文 瑞、蕭文德,於蕭新考80年12月5日死亡時,因蕭朝基之 繼承人共有妻蕭施思及蕭家八兄弟、3名女兒,共12名第 一順位繼承人,因此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 雄、蕭順川等5人之應繼分為12分之1,蕭文瑞蕭文德因 代位繼承蕭新考之12分之1應繼分而平均分配為24分之1。 惟本件原告就255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部分,係請求自107 年4月3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4月4日起, 卷㈡第57頁)之不當得利;就3地號土地部分,係請求自 惟本件原告就255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部分,係請求自107 年12月13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14日 起)之不當得利,故自應以107年4月4日及107年12月14日 當時之應繼分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使用占用狀態做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準據。而此時:⑴因蕭施思已於103年5月 10日死亡,其原有之12分之1應繼分之繼承人為蕭家八兄 弟、3名女兒,共11名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川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 11分之1,故其等5人繼承之此部分應繼分為132分之1,原 告蕭文瑞蕭文德因代位繼承蕭新考之11分之1應繼分而 平均分配為22分之1,故其等2人繼承之此部分應繼分為 264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 博雄、蕭順川等5人之應繼分,應共各為11分之1(12分之 1+132分之1),原告蕭文瑞蕭文德等2人之應繼分,應 共各為22分之1(24分之1+264分之1)。⑵又255地號土 地、256地號土地、240地號土地、241-3地號土地、3地號 土地之107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160、160、152、152、496 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㈡第89頁以下) 。⑶又255、256地號二筆土地,由深水公墓大門口進入距 離約為1公里多,面臨路面約為7至8公尺寬之柏油路,兩 旁大部分皆為公墓;240、241-3及3地號三筆土地,可由 金山國小旁進入埤仔底蕭氏宗祠之柏油路面進入後,再由 蕭氏宗祠後方約寬5公尺之水泥產業道路進入約半公里路



程可抵達,系爭5筆土地,目前由被告種植芭樂及龍眼等 水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理位置空照圖、交通 google空照圖在卷可稽(卷㈢第46頁以下)。本院審酌上 開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等情,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 報地價總額按年息5%計算為適當合理。爰依上開標準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一:255地號土地被告蕭呂玉治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 告│應繼分 │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 │
├────┼────┼──────┼────────────────┤
蕭順天 │1/11 │121元 │自107年4月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 ○ ○ ○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 │
├────┼────┼──────┼────────────────┤
蕭博明 │同上 │121元 │同上 │
├────┼────┼──────┼────────────────┤
蕭秋夫 │同上 │121元 │同上 │
├────┼────┼──────┼────────────────┤
蕭博雄 │同上 │121元 │同上 │
├────┼────┼──────┼────────────────┤
蕭順川 │同上 │121元 │同上 │




├────┼────┼──────┼────────────────┤
蕭文瑞 │1/22 │61元 │同上 │
├────┼────┼──────┼────────────────┤
蕭文德 │同上 │61元 │同上 │
└────┴────┴──────┴────────────────┘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1,99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元×年 息5%)÷12個月=每月1,332元。
2、1,332元÷(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 川等5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每月121元。3、1,332元÷(原告蕭文瑞蕭文德等2人之應繼各22分之1) =每月61元。
 
附表二:256地號土地被告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 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 告│應繼分 │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 │
├────┼────┼──────┼────────────────┤
蕭順天 │1/11 │249元 │自107年4月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 ○ ○ ○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 │
├────┼────┼──────┼────────────────┤
蕭博明 │同上 │249元 │同上 │
├────┼────┼──────┼────────────────┤
蕭秋夫 │同上 │249元 │同上 │
├────┼────┼──────┼────────────────┤
蕭博雄 │同上 │249元 │同上 │
├────┼────┼──────┼────────────────┤
蕭順川 │同上 │249元 │同上 │
├────┼────┼──────┼────────────────┤
蕭文瑞 │1/22 │125元 │同上 │
├────┼────┼──────┼────────────────┤
蕭文德 │同上 │125元 │同上 │
└────┴────┴──────┴────────────────┘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4,10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60元×年 息5%)÷12個月=每月2,739元。
2、2,739元÷(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 川等5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每月249元。3、2,739元÷(原告蕭文瑞蕭文德等2人之應繼各22分之1) =每月125元。




 
附表三:240地號土地被告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 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 告│應繼分 │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 │
├────┼────┼──────┼────────────────┤
蕭順天 │1/11 │243元 │自107年4月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 ○ ○ ○區○○○段000地號土地日止。 │
├────┼────┼──────┼────────────────┤
蕭博明 │同上 │243元 │同上 │
├────┼────┼──────┼────────────────┤
蕭秋夫 │同上 │243元 │同上 │
├────┼────┼──────┼────────────────┤
蕭博雄 │同上 │243元 │同上 │
├────┼────┼──────┼────────────────┤
蕭順川 │同上 │243元 │同上 │
├────┼────┼──────┼────────────────┤
蕭文瑞 │1/22 │121元 │同上 │
├────┼────┼──────┼────────────────┤
蕭文德 │同上 │121元 │同上 │
└────┴────┴──────┴────────────────┘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4,2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元×年 息5%)÷12個月=每月2,671元。
2、2,671元÷(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 川等5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每月243元。3、2,671元÷(原告蕭文瑞蕭文德等2人之應繼各22分之1) =每月121元。
 
附表四:241-3地號土地被告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 、蕭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 告│應繼分 │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 │
├────┼────┼──────┼────────────────┤
蕭順天 │1/11 │169元 │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 ○ ○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日止。 │
├────┼────┼──────┼────────────────┤
蕭博明 │同上 │169元 │同上 │
├────┼────┼──────┼────────────────┤
蕭秋夫 │同上 │169元 │同上 │




├────┼────┼──────┼────────────────┤
蕭博雄 │同上 │169元 │同上 │
├────┼────┼──────┼────────────────┤
蕭順川 │同上 │169元 │同上 │
├────┼────┼──────┼────────────────┤
蕭文瑞 │1/22 │8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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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文德 │同上 │8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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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2,93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2元×年 息5%)÷12個月=每月1,861元。
2、1,861元÷(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 川等5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每月169元。3、1,861元÷(原告蕭文瑞蕭文德等2人之應繼各22分之1) =每月85元。
 
附表五:3地號土地被告蕭陳換、蕭仲興、蕭淑秦、蕭淑娟、蕭 瑜綺(即蕭淑芬)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
│原 告│應繼分 │每月不當得利│起迄日期 │
├────┼────┼──────┼────────────────┤
蕭順天 │1/11 │169元 │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高雄市○ ○○ ○ ○ ○○區○○○段0地號土地日止。 │
├────┼────┼──────┼────────────────┤
蕭博明 │同上 │943元 │同上 │
├────┼────┼──────┼────────────────┤
蕭秋夫 │同上 │94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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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博雄 │同上 │943元 │同上 │
├────┼────┼──────┼────────────────┤
蕭順川 │同上 │943元 │同上 │
├────┼────┼──────┼────────────────┤
蕭文瑞 │1/22 │47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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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文德 │同上 │47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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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每年不當得利:面積7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4×申 報地價496元×年息5%)÷12個月=每月10,373元。



2、10,373元÷(原告蕭順天蕭博明蕭秋夫蕭博雄、蕭順 川等5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每月943元。3、10,373元÷(原告蕭文瑞蕭文德等2人之應繼各22分之1) =每月4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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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鼓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