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4號
CTDM,107,金訴,4,201812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玉禪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林重榮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828號、第5935號、第8804號、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石玉禪林重榮略以:被告石呈澤係股票興 櫃交易之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股票 代號:1563,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民國95 年10月26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前總經理兼任董事(董事任期 :92年4月1日至106年8月22日),負責巧新公司國外業務開 拓、既有客戶關係維繫、產品技術開發、導入新設備、設廠 及產能規劃等主要業務,被告石呈澤於95年升任巧新公司總 經理,於97年金融海嘯期間,帶領巧新公司轉虧為盈,躍升 為全球第二大、亞洲規模最大之汽車頂級鍛造輪圈供應商, 主要客戶為勞斯萊斯、保時捷法拉利寶馬、賓士、BMW 等頂級跑車廠,於輪圈產業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期間更多 次代表巧新公司接受國內財經雜誌專訪,為業界及市場投資 人所熟知。被告石玉禪石呈澤胞姊,曾為巧新公司之監察 人(任期:104年6月23日至105年3月28日);被告林重榮石呈澤石玉禪交好,且因石呈澤之緣故而購買巧新公司之 股票,係巧新公司之前監察人(任期104年6月23日至106年8 月23日)。被告石呈澤石玉禪林重榮就「石呈澤辭任巧 新公司總經理」案而言,分別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5款所規範之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消息受 領人。




巧新公司原預定有掛牌上市之計畫,於106年2月間之董事會 議,提及相關送件上市之時程安排,並討論要改由巧新公司 董事張明峯擔任董事長等事宜,張明峯遂於106年5、6月間 進入巧新公司了解營運狀況後,於同年6月20日在巧新公司 召集石呈澤、董事長吳宗仁、董事黃聰榮、董事徐永吉等人 ,召開臨時會,由張明峯提出巧新公司內部問題及建議方案 ,惟會議中,張明峯黃聰榮因意見歧異而有爭執,張明峯 於該次臨時會後即寄出辭任董事之E-mail與石呈澤涂綺真 ,因石呈澤張明峯親近且理念相同,石呈澤遂挽留張明峯張明峯隨即指示涂綺真刪去該辭職E-mail,然張明峯之辭 職信乙事為黃聰榮所知悉,即要求巧新公司資訊部門回復該 辭職信,並由吳宗仁批准,於同年7月3日發布張明峯辭去巧 新公司董事職位之重大訊息。被告石呈澤張明峯辭任乙事 ,已萌生退意;復於同年7月6日巧新公司召開董事會,會中 徐永吉提出臨時動議,將巧新公司106年上半年度績效衰退 及擴廠進度延遲等問題究責於石呈澤,建議由董事長吳宗仁 取代石呈澤接手巧新公司經營管理,並聘任業務副總經理林 昌麟為經營管理顧問,協助吳宗仁管理巧新公司,該臨時動 議經董事會全數通過,巧新公司改為董事長制不僅實質架空 石呈澤權限,更在未事先告知被告石呈澤之情形下,將被告 石呈澤之幹部林昌麟升職為參與公司決策者,被告石呈澤感 到不受尊重,遂決意辭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與被告 石玉禪討論辭職乙事。被告石呈澤為巧新公司之代表人物, 巧新公司就國外業務、訂單之招攬及維繫、國內技術研發及 產能規劃等,以往均由石呈澤掌管,有實質決策及經營管理 之權責,且為業界及一般投資大眾所知悉,因此,倘石呈澤 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勢必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巧 新公司之經營績效及營收損益等業務、財務事項之判斷,進 而重大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是否投資巧新公司之決定, 故於106年7月6日可認係「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消 息之明確時點。而被告石呈澤林重榮石玉禪,分別為巧 新公司董事、監察人,以及自董事獲悉消息之人,且渠等均 知悉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乙事為重大影響巧新公司股 票價格之消息,明知渠等於實際知悉石呈澤將辭任巧新公司 總經理之重大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 均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而買賣巧新 公司股票,渠等買賣情形如下:
(一)被告石玉禪石呈澤處知悉其欲辭去巧新公司總經理後,自 106年7月12日至同月25日間密集解質其所有之巧新公司股票



,轉帳存入其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 稱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8262號帳戶後,旋即於當日或 數日內全數賣出,期間共賣出169仟股,每股賣出均價130. 26元,所得金額為22,013,000元,以公開消息後10個營業日 之均價95.297元計算,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共5,908, 000元 (計算式:【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公開後之10個 營業日均價】×消息公開前淨賣超股數=擬制性規避損失金 額5,908,000元)。
(二)被告林重榮於106年7月13日使用開設於兆豐證券來福分公司 000000號帳戶賣出8仟股、其侄子林志謙申設於永豐金證券 永康分公司182680號帳戶賣出10仟股。於106年7月14日使用 其開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17972號帳戶賣出8仟股。 於106年7月18日以其侄女林美岑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 000000號帳戶賣出5仟股。於106年8月7日使用其開設於永豐 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17972號帳戶賣出8仟股、其侄子林育志 設於永豐金永康分公司186961號帳戶及侄女林蓁琪設於永豐 金永康分公司189586號帳戶於分別賣出15仟股。於106年8月 9日使用其開設於永豐金證券永康分公司117972號帳戶賣出8 仟股。總計林重榮於上開期間內,以其實際掌控之上開證券 帳戶賣出77仟股,所得金額為9,207,880元,每股賣出均價 119.58元,以公開消息後10個營業日之均價95.297元計算, 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為1,869,000元(計算式:【消息公開 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均價】×消息公 開前淨賣超股數=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1,869,000元)。 其後,石呈澤於106年8月7日9時許,在巧新公司,將其辭任 總經理職務之辭呈交與涂綺真涂綺真復轉交與董事長吳宗 仁,巧新公司於106 年8 月8 日14時許,召開董事會議,以 臨時動議正式通過石呈澤辭任總經理職務案;巧新公司並於 106年8月9日8時41分1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主旨為「 公告本公司總經理辭任案」之重大訊息,說明欄敘明:「董 事會決議日期或發生變動日期:106/08/08」、「舊任者姓 名及簡歷石呈澤/本公司總經理」、「異動情形:辭職」 、「異動原因:個人因素及個人生涯規劃」等語,至此,上 開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因被告林重榮曾是巧新公司之監察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部人;被告石玉禪則從被告石呈 澤處獲悉上開「石呈澤辭任巧新公司總經理」之重大消息, 為同條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是就上述(一)、(二)所 載被告石玉禪林重榮買賣巧新公司股票部分,認被告石玉 禪、林重榮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



交易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 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8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石玉禪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其住所為高雄市○○區 ○○路00號19樓、被告林重榮於起訴繫屬本院,其住所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居所為臺南市○ ○區○○○路00號,經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供述詳盡,並有 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並無在監在押 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而 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之住所、居所,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區甚明。
(二)被告石玉禪於106年間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20樓,而於106年本案案發期間與被告石呈澤聯繫方式,都 是被告石呈澤至其當時臺南住處探訪或以電話聯繫方式等情 ,為被告石玉禪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詳盡,並有卷附被告石玉 禪調詢、偵訊筆錄人別欄可佐;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石玉禪 106年7月12日至同月25日於解質(原設質在國票綜合證券股 票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當日或數日內以其名下股票帳戶賣 出之巧新股票,是經被告石玉禪係在當時臺南住處以電話下 單方式賣出,而下單賣出之券商則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永康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亦經被 告石玉禪供述詳盡,且有上述證券公司營業地址資料1份在 卷可參,則被告石玉禪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南市,亦非本院 轄區。
(三)被告林重榮於106年間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 ,而起訴書所載其自106年7月13日至8月9日以自己或他人名 下股票帳戶賣出之巧新公司股票,均係在臺南住處以電話下 單方式為之,並下單賣出之券商係設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來福分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8樓)、及設在



臺南市永康區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亦經被 告林重榮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詳盡,並有上述證券公司營業地 址資料2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林重榮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南 市、雲林縣,亦非本院轄區。
(四)至公訴人起訴被告石玉禪林重榮均係個別犯案,而與本案 其他各被告均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故而同案起訴 之被告石呈澤、被告郭翊萱之住所雖係在本院轄區,被告石 玉禪、林重榮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牽連管轄事由,且亦查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7條牽 連管轄各款事由,本院亦無從因牽連管轄規定而具管轄權。四、綜上所述,被告石玉禪林重榮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 非本院轄區,以及被訴涉有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犯罪 地,既均在臺南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與 判例意旨,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