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07號
CTDM,107,訴,407,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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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407 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TIAWAN(亞灣)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033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TIAWAN(亞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SETIAWAN(中文名亞灣,下稱亞灣)不具公務員身分,於民 國102 年(西元2013年)12月5 日來台後,在慶聚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外籍移工,於105 年12月1 日逃逸,經雇主通報行 蹤不明。於107 年9 月23日12時33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所長郭宗鑫、警員黃信源於執行巡邏勤 務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亞灣女友RIMAWA NTI (中文名娃締,下稱娃締)行蹤有異,經警盤查後確認 為合法居留後,發覺躲在旁邊芭樂園內之亞灣行蹤可疑,經 盤查後其未能出示身分文件供查證,無法當場確認其是否為 合法居留,準備將亞灣帶回派出所進一步查證。詎亞灣竟基 於對公務員(即警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 意,於同日12時59分許,當場向郭宗鑫說「我等一下去派出 所拿1 萬5 給你,沒關係啦,沒有人看到」,並用食指在嘴 唇前比出噓的動作,用意在請警察違背職務放他離開,以此 方式對公務員(即警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郭宗鑫見狀不為所動,仍將亞灣帶上警車準備返回派出所, 亞灣隨即續承其上開行賄犯意,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警車 上再度向郭宗鑫說「幫忙幫忙,2 萬拿給你,回去」,加碼 希望警察放他一馬,惟郭宗鑫見狀仍不為所動,依法將亞灣 帶回派出所,確認其為逃逸外勞後解送至移民署高雄市第一 專勤隊暫予收容,並通報分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
貳、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亞灣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警察郭宗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 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107 年10月9 日郭宗鑫出具之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譯文、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查詢資料、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亞灣及娃悌藍領外國人動態資 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行賄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並非公務人員,明知郭宗鑫係警務人員,為了請警察違 背職務放他離開之目的,接續口頭表示願給付金錢請警察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以本案被告 請託員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行求賄賂之間,具有原因 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該當行求賄賂之 要件。所以,被告所為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 1 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就違背職務之行求賄賂犯行,雖先 後2 次,但時間、場所係屬密接,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口頭行求嘗試能否脫免法辦,並未拿出金錢,且警察 不為所動,犯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的金額在5 萬元以下,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警察攔查,因為是逃逸外勞恐遭警查獲,竟 欲以金錢行求賄賂,破壞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職務義務與人 格,其法治觀念不足。惟考量被告之前沒有犯罪前科紀錄, 僅一時心存僥倖,接續以口頭行求嘗試能否脫免法辦,並未 拿出金錢,且警察不為所動,對法秩序維持與員警公正執法 形象均未減損,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是想繼續留在台灣工 作,自稱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離婚,育有2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以資懲儆。
㈣現金1 萬1 千元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口頭行求賄賂經員警拒 絕,並未拿出上述現金,自難以其身上有扣得現金即認係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平衡保障被告財產權,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一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項)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第五項)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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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