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7號
CTDM,107,訴,36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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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貴琳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8815號、107年度偵字第10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貴琳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一、卓貴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工具,與 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絡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為各該販賣海洛因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 象、所得對價,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嗣經警於 107年8月2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卓貴琳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卓貴琳及其辯護人,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2-49頁、107年度偵字第8815號卷,下 稱偵卷,第391-396、491-493頁、本院卷第123頁),且有附 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 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 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有無刑之減輕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上揭所犯,均於偵、審中自白,前已述及,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 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查被告於107年9月12日警詢中,固有指認 其毒品來源之特定毒販身分,惟警方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已



先表示係於監聽該名毒販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該名毒販購 買毒品之情形,並提示監聽該名毒販之譯文予被告,被告始 指證向該名毒販購毒之細節,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可憑(見偵 卷第457-466頁),且該名毒販,尚未查獲,現仍由警方偵辦 中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15 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577238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 可見在被告供出該名毒販前,警方已上線監聽偵辦該名毒販 ,且現尚未查獲該名毒販,因此辯護人主張警方因被告之供 述而開始展開偵查程序,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等語,難認有據。
3.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每次交易之金額僅數千元,顯見其並非大盤賣家,其藉此所 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 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對人民 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 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實有 不該,及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難認素行良好,惟兼衡被告犯後均終 能坦認犯行,且配合警方偵查指證與其有關之毒品來源,有 如上述,堪認非無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 所得與對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另本 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均已實際取得,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其餘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及使│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結果 │
│ │用之門號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蘇○○ │107年5月29日│3000元 │①證人蘇○○於警詢│卓貴琳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2時25分許 │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警卷第103-117頁、 │拾月。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左營區│ │偵卷第45-47頁)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南屏路1號勝 │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利國小旁 │ │警卷第118-120頁)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片12張(見警卷第12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29頁) │追徵其價額。 │
├──┼─────┼──────┼──────┤ ├─────────┤
│2 │蘇○○ │107年5月31日│3000元 │ │卓貴琳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上午10時41分│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許 │ │ │拾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高雄市左營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南屏路1號勝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利國小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蘇○○ │107年6月6日 │3000元 │ │卓貴琳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8時36分許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拾月。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左營區│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鼓山三路45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高雄市政府│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消防局左營分│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隊旁巷子內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蘇○○ │107年6月8日 │3000元 │ │卓貴琳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5時56分許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拾月。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左營區│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南屏路1號勝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利國小旁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蘇○○ │107年6月9日 │3000元 │ │卓貴琳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7時38分許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拾月。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左營區│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鼓山三路450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高雄市政府│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消防局左營分│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隊旁巷子內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陳○○ │107年5月26日│1500元 │①證人陳○○於警詢│卓貴琳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4時9分許 │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警卷第139-150頁、 │捌月。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楠梓區│ │偵卷第95-99頁)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德賢路246號 │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統一便利超商│ │警卷第151-154頁)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門口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陳○○ │107年6月1日 │1500元 │ │卓貴琳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8時52分許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捌月。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楠梓區│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德賢路246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統一便利超商│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門口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陳○○ │107年6月10日│1500元 │ │卓貴琳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6時14分許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捌月。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楠梓區│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德賢路246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統一便利超商│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門口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陳○○ │107年7月28日│1500元 │ │卓貴琳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上午11時36分│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許 │ │ │捌月。附表二編號1 │




│ │ ├──────┤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高雄市楠梓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德賢路246號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統一便利超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門口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陳○○ │107年8月2日 │1500元 │ │卓貴琳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7時31分許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捌月。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楠梓區│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德賢路246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統一便利超商│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門口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顏○○ │107年7月15日│3000元 │①證人顏○○於警詢│卓貴琳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4時20分許 │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警卷第165-176頁、 │拾月。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楠梓區│ │偵卷第249-255頁)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廣昌街141巷 │ │②通訊監察譯文(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28號顏○○住│ │警卷第177-179頁)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處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顏○○ │107年7月18日│3000元 │ │卓貴琳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12時10分許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拾月。附表二編號1 │
│ │ │高雄市楠梓區│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萬昌街 62 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之「尚美遊藝│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場」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
├──┼────────────────────┼────────┤
│2 │電子磅秤2台 │沒收 │
├──┼────────────────────┼────────┤
│3 │夾鏈袋99個 │沒收 │
├──┼────────────────────┼────────┤
│4 │注射針筒2支 │與本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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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