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鎮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坤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郝○○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9日晚間8時許,郝○○ 由其妻吳○○騎乘機車搭載至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下入口處 後,王坤鎮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及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郝○○。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坤鎮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9-71、135-136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 人郝○○、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5-7頁、偵卷第133-137、151-15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2、33-3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 定。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因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 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治此類犯罪,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 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 下或經法定必要減輕後刑度以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 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本
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尚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 從其所販海洛因等毒品之價量以觀,於毒品供應環節實非可 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並非甚鉅,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倘從源頭大盤毒販視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長期自由刑之邊際效用低落 ,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顯有憫恕之處,犯罪情狀非不可憫 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施以適度之刑罰,應即有 儆惕與防衛社會之效果,慎刑矜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 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之犯後 態度,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非鉅,並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記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案,雖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共1500元,已實際取得,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