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9時50分許, 在高雄市甲仙區「台20線」60公里處,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工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正於現場施作道路養護作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右側車門攀爬進入該車副駕駛座,踩住油門欲搶奪該 車;斯時,該車駕駛張湧文見狀遂與被告李旺拉扯爭搶鑰匙 ,經張湧文趁機將該車熄火、拔下鑰匙並跑出車外,李旺因 無法得手,乃於車內破壞音響、行車轉速表、冷氣、冷氣風 箱等物(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拾起置於車後斗之 鐮刀1支,追出車外以鐮刀架住張湧文之脖子,欲以此強暴 手段強取張湧文掛於脖子上之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惟當場為張湧文奪下李旺手持之鐮刀(未扣案), 而未得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公訴意旨誤引刑法第328 條第4項、第1項普通強盜未遂罪嫌,應予更正,詳後述)。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搶奪未遂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張 湧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許木生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㈣證人田金輝於警詢時之證述;㈤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照片1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未遂及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只記得當天我有到案發地點,但不記得當天做過什麼事等 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而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應無責任
能力,而應諭知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被告搶奪系爭車輛未遂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張湧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當天我把系爭車輛停好後,被告由副駕駛座上車,將 我油門踩著…我拿到汽車鑰匙後馬上下車,到車的後面,該 名男子即在車內破壞車內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 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 之田金輝於警詢中證稱:當天由張湧文駕駛系爭車輛,抵達 現場後,我與許木生先下車,張湧文留在駕駛座,這時突然 被告從副駕駛座上車,並在車上與張湧文發生拉扯扭打,張 湧文趁機將工程車熄火並將車鑰匙取下後隨即跳下車,之後 該名男子開始破壞工程車上的音響、行車紀錄器、冷氣風箱 等設備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許木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由張湧文駕駛系爭車輛,我與田 金輝下車後,突然被告跑到副駕駛座處開門上車且反鎖車門 ,我與田金輝見狀馬上跑過去叫該名男子下車,而該名男子 堅持不開門,所以我就撥打110報警處理。後來張湧文將該 工程車鑰匙拔下離開工程車,而該男子就在工程車上開始破 壞冷氣、行車紀錄器、音響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8頁),堪認被告當日確有由副 駕駛座登上系爭車輛,並於證人張湧文拔下鑰匙下車後,留 於系爭車輛上破壞車輛設備之舉。
⒉至被告登上系爭車輛後之動作部分,證人張湧文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上車後,將我的油門踩著 ,有要搶系爭車輛的鑰匙,我是感覺被告要開車,因為一般 搶鑰匙不是要開車是要做什麼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 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就 被告當時實際之動作證稱:我的手放在鑰匙上要熄火,被告 當時只有用力按住我的手不讓我熄火,沒有其他動作,當中 還伸腳過來踩油門,但應該是被告整個身體跨過來壓我的手 ,出力的關係不小心踩到,被告沒有要將我的手推開或拉開 的動作,就是一直死壓著我的手,也沒有將我推出車外的動 作,我也不知道他是不讓我熄火還是要搶鑰匙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至154頁),足認被告當時之舉動僅有持續壓住證人 張湧文放置於車鑰匙上的手,及因出力的關係偶然踩到系爭 車輛油門,而非有奪取鑰匙或將證人張湧文推出車外等排除 證人張湧文對系爭車輛控制權,及建立自己對系爭車輛控制 之舉動,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搶奪系爭車輛鑰匙,甚或進而
奪取系爭車輛之舉,自難認被告確有將系爭車輛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於證人張湧文拔起鑰 匙下車後,即留置於車內破壞車內物品已如前述,如被告之 目的確在奪取系爭車輛之控制權,則何以非再下車追擊證人 張湧文奪取鑰匙,而係留置於車內破壞設備,亦足徵被告壓 制證人張湧文放置於系爭車輛鑰匙的手,其目的並非奪取系 爭車輛控制權,而應係妨害證人張湧文駕駛系爭車輛,自難 僅以被告有壓制證人張湧文放置於鑰匙之手,即逕行推認被 告有奪取系爭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證人張湧文證稱被告 有要搶奪系爭車輛等語,無非係因其主觀上已認定被告之動 作有搶奪鑰匙之意思,再進而推認被告欲搶奪系爭車輛,惟 此部分與被告之客觀行為尚屬有間,純屬證人張湧文主觀之 臆測,即難遽以採認。
⒊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奪取系爭車輛 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確有不 法所有意圖,即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系爭車輛未遂,容有誤會。然 被告確有壓制證人張湧文放置於系爭車輛鑰匙的手之舉,自 仍有以強暴妨害證人張湧文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舉,仍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屬有據,且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 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就此審究,併此 敘明(另因判決無罪,而無變更法條之必要,無罪之理由詳 後述)。
㈡公訴意旨指被告攜帶鐮刀強盜證人張湧文之項鍊未遂部分: ⒈證人張湧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破 壞完車內物品後,即拿我們放在車後的鎌刀追著我們,我被 他追到,他即把鐮刀放在我的脖子上,並說「我要你的項鍊 」,接著就一手拿鎌刀,一手要搶我的項鍊,我即奪下他手 上的鎌刀,所以我身上的項鍊沒有被他搶下,他鎌刀被我奪 下後,他回到車把我們放在車後的汽油灑在地上,此時警方 即到現場,並將該名男子制服在地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田金輝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破壞系爭車輛的設備後,就下車 在工程車上拿起一把鐮刀,突然朝我及許木生、張湧文衝過 來作勢要砍殺,我與許木生、張湧文嚇得往後逃,張湧文因 為跑得比較慢,所以又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手上的鐮刀被 張湧文搶下,該男子又返回工程車上,我與許木生、張湧文 在不遠處觀看,此時該男子突然將工程車上的汽油桶內汽油 ,潑灑在整部工程車上,這時警察到場,將該男子抓起來等
語(見警卷第9頁),及證人許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天被告破壞完系爭車輛設備後,就下車從工程車上拿了放 置於後方的鐮刀追砍我們3人,並說「我要把你們三個殺死 」等語,後來張湧文因為跑得較慢被該名男子攔下發生扭打 ,且在扭打時還見該名男子將鐮刀放在張湧文的脖子並動手 搶奪張湧文脖子上的項鍊一條,張湧文見機將該鐮刀奪下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堪認被告確有手持鐮刀追擊證人張湧文,並將鐮刀放置於證 人張湧文脖子上,欲奪取證人張湧文之項鍊,僅因鐮刀遭張 湧文奪下而未果之情事。
⒉被告既已明確向證人張湧文索討項鍊,足徵其目的確係在強 奪該項鍊無訛,其對該項鍊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屬甚明。另被 告既確有持鐮刀抵在證人張湧文之脖子上,並向證人張湧文 要求交出其身上的項鍊,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考量,被告所 實施之強暴手段應已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抵抗,使之喪失自由 意思,應足認已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證人張湧文雖於 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鐮刀僅是輕輕放在我脖子上, 我覺得被告當時是突然想要跟我要項鍊,跟拿刀架在我脖子 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然證人張湧文 亦證稱:被告當時就是眼神亂飄,眼睛亂看,沒有聚焦的感 覺,我感覺被告就是無法集中做某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顯見被告當時僅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及行為 混亂,導致於專數強取項鍊之行為時,即無法同時專注於用 力持刀行為,該短暫之鬆懈,仍不影響被告將刀架在證人張 湧文脖子上,並要求證人張湧文交出項鍊等舉動,已足壓制 一般人之意思自由之認定,且亦無從強行割裂被告之行為, 仍應認被告將鐮刀架在證人張湧文脖子,並向證人張湧文索 要項鍊之舉,已達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手持鐮刀並未 出力,未以鐮刀壓制被害人,其手持鐮刀之行為與索取財物 之行為應屬分開之舉動云云,即非足採。
⒊從而,被告確有手持客觀上足以傷人性命之鐮刀,以強暴致 使證人張湧文不能抗拒,而欲強取證人張湧文之項鍊,僅因 張湧文奮力奪下被告手持之鐮刀而未遂等情,應堪認定,被 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所犯法條雖引刑法第328 條第4項、第1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惟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已載明被告手持鐮刀架住張湧文脖子強取項鍊之事實,應 認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確已提起公 訴,僅誤引起訴法條而已,是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之行為,確符合強制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惟被告自103年間起,即分別有至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 就診,並經診斷為躁鬱症等情,有前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病歷冊)。且經本院囑託中和醫院鑑定被告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診斷為躁鬱症 ,目前智力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與過去學業、職業能力 比較,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被告具有基本的是非判斷能力 ,過去在規律就醫和服用藥物的狀態下,能夠維持相對穩定 的情緒和工作,也不會與他人衝突。本次案件前被告已停藥 ,並恰逢朋友過世而有情緒起伏,故案發之前躁症已復發, 並造成無法工作而遭雇主辭退。故推估於本案行為時,被告 因躁症發作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行為之能力,且因當下注意力分散及行為混亂,可能發生事 後對其自身當時所為毫無印象的情形等語,有該院107年10 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有「(問:是否有碰車子 的鑰匙?)我不知道什麼是鑰匙,我都用聲控的」、「(問 :是否用那把鐮刀去追其他人?)我有在玩COSPLAY,我怎 麼知道鐮刀是真的還假的」、「(問:是否有一手拿鐮刀, 一手搶駕駛脖子上的項鍊?)我從來不搶的」、「(問:你 之後是否有去車子裡面拿汽油,潑工程車?)我以為那是補 血包」等明顯偏離常人對話之陳述,且證人張湧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看起來不太正常,我看他當時恍惚,就 像是一個很恍惚的人莫名其妙要來跟你拿什麼東西,被告當 時精神恍惚,雙眼眼神亂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 頁),均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注意力分散及行為混亂 等躁症發作之症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因躁症發作之精 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雖與強制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然被告於行為時既欠缺責任能力,而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又本案被告雖有前開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惟經本院囑託中 和醫院鑑定被告有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經該院
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案發後,經過住院治療症狀已緩解,並 能規律配合門診藥物治療,目前情緒、人際和工作狀態穩定 ,並無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但需建議家屬持續監督 其規律回診及按時服藥,並加強其對於疾病預防及復發之概 念,以降低其再犯率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規律配合門診治療,且有家屬監督規律回診及服藥之 情形下,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當無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