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89號
CTDM,107,聲,158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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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貴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
第3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已自白,並 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家中育有1女, 如今被告長期身陷囹圄,頓失教養之責,倍感愧悔,被告非 惡性重大,羈押原因顯以消滅,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如經認定有罪,勢必將面臨重刑,本即伴隨畏 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7年10月22日裁定羈押在 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另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 依被告所涉犯之重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 重,又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次數有12次之多,且經本院於10 7年12月2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在案,尚難期待其 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另參酌被告 係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 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 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 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此外,本件復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至被告所稱之家庭生 活狀況,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且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 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故上 開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之意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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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