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54號
CTDM,107,聲,155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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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 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 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 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 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7年12月4日受刑 人之聲請書附於執行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及數次犯 行之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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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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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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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 │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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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07月18日15時58分 │106年07月18 │
│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 │
│ │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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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第2290號 │49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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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36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
│實├───┼───────────┼───────────┤




│審│判 決│107年08月27日 │107年09月28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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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36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
│決├───┼───────────┼───────────┤
│ │判決確│107年09月18日 │107年10月26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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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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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