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95號
CTDM,107,聲,1495,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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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峯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 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乙節,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 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結果,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已不得易科罰金,爰 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侵占 │有期徒刑│106年3月9日 │本院106 │106年11 │本院106 │106年12 │編號1所 │
│ │ │2月,如 │ │年度簡字│月6日 │年度簡字│月5日 │示之罪,│
│ │ │易科罰金│ │第2169號│ │第2169號│ │於107年4│
│ │ │,以新台│ │ │ │ │ │月11日易│
│ │ │幣1000元│ │ │ │ │ │科罰金執│
│ │ │折算1日 │ │ │ │ │ │行完畢。│
├─┼───┼────┼──────┼────┼────┼────┼────┼────┤ │2 │業務侵│有期徒刑│105年10月某 │本院107 │107年8月│本院107 │107年9月│ │
│ │占 │10月 │日至106年2月│年度審易│27日 │年度審易│26日 │ │
│ │ │ │某日 │字第181 │ │字第181 │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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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