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85號
CTDM,107,簡上,185,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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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麒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 年
7 月31日107 年度簡字第111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麒盛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紅茶飲料店」時,因見該店店員陳○○ 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包放置在櫃臺內側而未及看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伸入櫃臺內竊取該皮 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陳○○個人駕駛 執照、健保卡正本、郵政金融卡1張暨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既遂後,旋即騎乘甲車離去。其後林麒盛於取出上開皮包內 之現金2萬7,000元後,將其餘物品連同皮包丟棄在高雄市彌 陀區中正南路1巷旁香蕉園。嗣因陳○○經目擊前述竊盜過 程之飲料店顧客甲○○告知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該 店附近之監視錄影查知甲車為涉案車輛,且上開遭丟棄之皮 包經黃○○於同年月19日拾獲交警處理(嗣已發還陳宇綺)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 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簡上字卷第276 至277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警卷第1 至3 頁),並各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 述所目擊本案案發經過(同卷第5 至7 頁筆錄、第1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黃○○於警詢證稱拾獲上開皮 包之情形屬實(同卷第9 至10頁),此外並有案發店面暨附 近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照片(同卷第34至39頁)、甲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33頁)、拾獲皮包現場暨拾獲物品照 片(同卷第41至4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40頁) 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足 認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3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罪①),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75號、102 年度 竹簡字第16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1號、102 年度竹簡字第 454 號、102 年度竹簡字第8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下稱罪②③④⑤⑥),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罪⑦),嗣罪①②③④⑥ 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與罪⑤接續執行,先於104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詐欺 等案件,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26號、 105 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 3 月確定(下稱罪⑧⑨⑩⑪),嗣罪⑧⑨⑩⑪再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二案復與第一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即有期 徒刑6 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渠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論以累犯而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就被告所竊得現金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已發還財物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透過家 人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 萬 7,000 元完畢,有匯款執據及本院107 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參(簡上字卷第151 、153 頁),則原審未及審 酌此財產犯罪損害全額獲得填補之量刑基礎事由,並就此部 分現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 意旨謂本案業已賠償告訴人、請予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科外 ,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多次實施在商店竊取店員皮包之犯行( 參簡上字卷第190 至201 頁判決檢索資料),竟不思悔悟而 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 聞;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固已入監服刑,然仍 勉力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意;復 參酌本件所竊財物價值(現金部分為2 萬7,000 元,其餘除 皮包外均為個人證件及金融工具),且如前所述犯後現金以 外之財物已先據告訴人領回,其後被告復賠償現金部分之損 害,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時 在監、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同卷第278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及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如事實欄所載財 物均屬渠之犯罪所得,其中該黑色皮包暨其內之駕駛執照、 健保卡、郵政金融卡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物嗣後既已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所竊現金2 萬7,000 元部分案發後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將該筆金額 賠償予告訴人完畢,則倘再行沒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 是本院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



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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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