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計綸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19號、第4907號、107 年度偵緝
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計綸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 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5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許,佯裝係陳○欽友人「林文彬 」,撥打電話予陳○欽,並訛稱:因急事缺錢需借款云云, 致陳○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委請友人吳靖怡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上述 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47分許,佯裝為訂票網站及兆豐 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蘇○緯,並訛稱:先前網路訂票時, 因系統有誤致重複訂票40張,如欲取消須操作ATM 解除設定 云云,致蘇○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 ,匯款29,985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㈢、於106 年5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佯裝為旅遊網站及國泰 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余○瑩,並訛稱:因新進人員在
訂票時有重複下單之動作,如欲取消須操作ATM 解除設定云 云,致余○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翌日凌晨0 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 匯款29,987元至上述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嗣因陳○欽、蘇○緯、余○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 官;蘇○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余○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 證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邱計綸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9 頁),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暨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伊確定銀行存簿、提款 卡及印章是在搬家時不見的,而伊有將密碼與存簿、提款卡 放在一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承認有申辦本案遭詐騙集 團使用之帳戶資料,但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係被告將帳戶
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故不能排除係因被告保管不當, 在搬家途中遺失才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之情形;再者, 被告有申辦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出售帳戶賺取資金之需 求,大可將所有帳戶資料一併出售,但卷內事證可見被告其 他帳戶資料均未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被告顯非幫 助詐欺,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暨使用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117260 號函暨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6 年6 月26日兆銀高 雄字第1060000048號函暨附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警三卷第46至48頁)。 而告訴人陳○欽、余○瑩、被害人蘇○緯,因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後 ,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前揭金額至上述兆 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MyBank- 個人化網路銀行臺幣帳 戶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上述 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對照可憑(見警一卷第25 至26頁、第43頁、第65至67頁;警二卷第3 至4 頁、第6 至 9 頁、第11至16頁;警三卷第92至95頁、第97至101 頁、第 107 至108 頁、第118 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述 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後提供匯款之犯罪工具此事實,應 甚明確。
㈡、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查:1、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且提 款卡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 遺失帳戶之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提款卡作為轉帳及 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 免存摺或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 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 ,亦會在其他地方備忘註記,而無併同保存之理,否則密碼 即失其防盜之意義;參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 問提款卡密碼時,已當庭陳述提款卡密碼為「073332」等語 明確(見偵四卷第31頁背面),則被告既可當庭背誦提款卡 密碼,自無另外書寫密碼,並與提款卡、存摺併同存放之需
求。是以,被告辯解:其係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併同存放 云云,顯與常情暨其個人生活經驗相違,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2、其次,詐騙集團成員既可藉由詐騙手法,自受害人處取得款 項,自身顯非愚昧之人,應知若藉由拾獲或竊取方式取得之 帳戶進行詐騙,則當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現其帳戶之提款 卡或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後,通常將採取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等手段,以免遭受無謂損失,而此將導 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甘冒犯罪後遭 追訴、處罰之風險,最終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 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犯罪所得之不利後果。故詐騙 集團成員,倘非確信其等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該所有 人無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之可能,應不致擅以遭 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提供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要屬當然 。因此,本案被告既無額外書寫提款卡密碼,並與提款卡共 同存放之需求,且其所有之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在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以後,隨即有 跨行提款之紀錄,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該等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66頁;警二卷第11 至16頁),可徵詐騙集團成員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前,即 已知悉並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密碼與資料使用權限,則上述 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倘屬被告遺失之物,焉有詐 騙集團成員在獲得遺失之帳戶後,旋即知悉密碼,並以該等 帳戶作為詐取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之可能?更遑論詐騙集團成 員本無擅自使用遺失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必要。從而,上 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在告訴人、被害 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前,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事實,顯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 詞,自無足採。
3、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除辯解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係遺失外,另辯稱:伊於105 年、106 年搬家時,伊的 身分證、健保卡都有一起遺失,伊係在106 年4 、5 月才發 現云云。惟被告之身分證件於106 年9 月26日時,才有申請 補發之紀錄,已有其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資料存卷可查(見 簡字卷第12頁),且被告之健保卡在106 年4 月12日、4 月 14日、6 月22日均有就診申報紀錄,更遲至106 年9 月26日 才申請補發,同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6 月28 日健保高字第1076096194號函暨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簡字卷第30至31頁)。是以,被告既在106 年4 、 5 月間,已發現身分證件、健保卡遺失,卻遲至106 年9 月
26日才申請補發,所為顯然異於常情,且其辯解健保卡遺失 ,卻有在上開遺失時間持健保卡就診之紀錄,益徵被告辯解 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㈢、末衡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 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或可信賴之 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如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 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故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 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又現今社會上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並經媒體 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 提款卡及密碼者,其目的並不單純,且易與詐欺等金錢犯罪 存有一定關聯,卻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取財得逞之工具。基此,顯足認被告於提供上述兆豐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即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 提供之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而匯入之款項,並有 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至辯護人雖辯解:被告有多個帳戶,如係出售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自可全數出售,但被告其他帳戶資料均未遭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可證被告並非幫助詐欺等語。然而,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並不以幫助者因幫助犯罪行為獲有 利益為必要。本案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對方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行,猶率 然不顧,同意提供該等銀行帳戶資料,進而幫助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詐取財物得逞之認定理由,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無 論被告有無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有利益,顯均無從卸免其犯 行之成立,辯護人逕將幫助詐欺與出售帳戶予以聯結,並謂 被告並非出售帳戶,否則其他帳戶應共同出售等語,容有誤 會。況且,被告有多少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與其提供上述 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 無必然關連,依此顯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判斷。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述兆 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 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 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述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3 起詐欺取 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 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 人陳○欽、余○瑩、被害人蘇○緯後得以匯款,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影響社會安定,且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兼考量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所損失金錢共159,972 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 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且原審就 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考量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均查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之事實,爰 不予宣告沒收,均核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雖否認犯罪,並 提起上訴,認其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其所辯均非可採, 有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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