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03號
CTDM,107,簡,2803,201812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士珉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9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刁士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刁士珉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分, 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5月7日20時57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之某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成年人使用其第一 銀行帳戶。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 7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鍾權昇,冒充網路購物賣家,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 次,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鍾權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 44分、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12元、15,105元至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鍾權昇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權昇證述相符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5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40485 號函暨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工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以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其第一銀行帳戶將遭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則 被告僅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用之詐欺犯行,窒礙 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造成告訴人財物 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 良好,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判決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存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恆春賣小吃之經歷,月收入約5 至6萬元(先前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為2至3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現與父親、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其歷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 境,暨告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判決等情 ,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若調解成立,同意被告緩刑2年,並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等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收啟新 及警惕之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 述明。
五、另告訴人上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



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