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1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英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鎮路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而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審簡字第432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既曾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 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 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趙英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以102年 度上易字第483號、第48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 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4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5年7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0日(下稱甲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5年12月27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9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7014號、10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5月、3月、6月,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罪,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52號、第 49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 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0月27日),甲、乙、丙三罪 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107年5月2日假釋出監時,其所 受甲、乙兩案徒刑業已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則其 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 不及於甲、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7月10日 為警盤查時,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 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攜帶之第二 級毒品供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 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 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之經歷, 經濟狀況不佳,獨居,離婚,子女已成年、出嫁之家庭生 活狀況,心臟、肚子有時會痛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經初 步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係供被告如上揭事實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