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緯明知其並無球鞋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12時57分稍 前某時許,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所 註冊之帳號「Tang Eason」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適 有鄭○為(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臉書社團 找尋賣鞋子的訊息,李柏緯隨即以臉書發送訊息予鄭○為,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成交,致鄭○為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5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5,000元至李柏緯所 指定之莊晉嘉(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李柏緯收到上開匯款後, 遲未寄交貨品,鄭○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莊晉嘉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
(三)告訴人鄭○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證人莊晉嘉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告訴人鄭○為與被告之臉書訊息資料、被告與證人莊 晉嘉臉書訊息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 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5,000元,係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