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本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本慧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本慧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 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 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其亦明知其父生前於民國79年 間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建物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之違章建築,仍於繼承上開土地後,將上開土地上之前開鐵 皮建物、鐵製拉門及水泥地面,出租他人作為工廠倉庫使用 ,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14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 33398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命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7年3月25日前恢復原狀 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本慧基於違反區域計畫 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拆除 地上物,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燕巢區 公所於107年3月26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本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7年3月27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730355 6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6 年12月14 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398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 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106年12月12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631447600號函暨所附照 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06333743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6 年7月28日高市府地用 字第106320511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6 年6月21日高市府 地用字第106316609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 6 年5月15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630543000號函暨所附高雄 市燕巢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
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 120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5月3日高市農務字 第10631232000號函。
三、核被告黃本慧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 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 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將其所繼承之鐵 皮建物、鐵製拉門、水泥地面等出租他人供做工廠倉庫而牟 利。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 原狀,對於環境影響非輕微、其行為足以使土地喪失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上開違章使用之建物實際係由被告先 父生前所建,迄今已存續逾28年,主管機關長期忽視農地遭 違規使用,卻未有進一步強制措施亦難辭其咎,不能完全歸 因於被告一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 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