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 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列管轄區內毒 品調驗人口,經通知後於上述時間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朱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 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在 107年4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 仔」之住處內,因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施用安 非他命,伊待在一旁,不慎吸入友人燃燒安非他命所排出氣 體導致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經查:
(一)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 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 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
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 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 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 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參之其尿液 檢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14ng/mL乙節,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可見其檢驗數值非低,基此已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 採尿時起(即107年4月30日17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 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二)另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霧或蒸氣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程度、吸入之濃度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 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函文釋明可佐。是依前開函釋見解,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 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 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大量之安非他命反應 。本件被告前揭所採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濃度
1,114ng/mL,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第1項規定之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安非他命 達500ng/mL),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 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與事理並不合致,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 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尤其事後猶飾詞辯解,實應予非難。 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