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66號
CTDM,107,簡,246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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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彥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於107年5月21 日上午10時5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亦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姜彥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彥呈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3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51分許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巨蛋」附近某處,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 5月21日上午10時51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 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彥呈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 其至本署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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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