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40號
CTDM,107,簡,2440,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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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毒偵字第2494、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20時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7 年7月1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 號為警逮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光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 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269 )、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岡107A269)、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前已經觀察、勒戒 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應以病人之角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暨衡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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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