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育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育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湯育誠之友人劉信宏與戴憲儀因故滋生嫌隙,劉信宏遂邀 集林柏豪、張德逸等人協助搜尋戴憲儀,為圖復仇,張德逸 另通知湯育誠,由湯育誠攜帶其所有之鋁棒2 支、木棍1 支 ,一同駕車前往支援。伺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許 ,劉信宏、林柏豪、張德逸及湯育誠等人在高雄市梓官區中 正路發現戴憲儀行蹤,雙方駕車追逐至通安大橋時,劉信宏 竟持槍朝戴憲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所 涉恐嚇、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1268號、第8837號提起公訴),戴憲儀因而負傷並棄 車逃逸湯育誠、林柏豪、張德逸(前2人所涉毀損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8837號提起公訴)等3 人,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鋁棒、木 棍砸毀戴憲儀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玻璃破裂、鈑 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戴憲儀。嗣戴憲儀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湯育誠,並於107年1月16日19時40分許, 在湯育誠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後方防 火巷內,扣得上開鋁棒2支、木棍1支,因而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憲儀、證人張德逸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從而, 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林柏豪、張德逸間,偕同駕車前往上址,且抵達現場後,旋 持湯育誠所攜帶之鋁棒、木棍共同為上開犯行,彼此間顯然 有犯意之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 充。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戴憲儀素不相識,亦無糾紛,僅因友人 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即共同持鋁棒、木棍毀損告訴人所有 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所生危害尚未獲得彌 補或減輕,實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俱不可取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鋁棒2 支、木棍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林 柏豪、張德逸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