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家豪於民國107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經其女友傅明珊以 機車搭載前往購物,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超 市楠梓土庫店」旁停車場,見鄒耀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啟動機車電門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鄒耀文發現機車 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先循線查到 傅明珊,再依傅女之供述,查悉所附載之男子即汪家豪,始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汪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鄒耀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 告之妹汪婕嫈協助起獲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乙串等情相符 ,復有證人傅明珊(先係被警認定為共犯移送,已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佐,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汪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2月18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 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為圖自 己一時便利,率爾行竊機車,價值觀念偏差,亦漠視他人權 益,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另有竊盜、搶奪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 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 罔聞;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利用告訴人之 疏忽而竊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發還被 害人鄒耀文,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 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供一時代步之利便) 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機車,已為警扣 案並已發還被害人鄒耀文,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