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78號
CTDM,107,簡,237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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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珂珂瑪物聯網仁雄店」內,利用強力磁鐵吸 取夾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竊取陳武昌擺放在機台內之「 金冠藍芽音響」1 個得手。
(二)另於同日14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夾心餅乾娃娃機店」內,以同上強力磁鐵吸取商品之方式 ,著手竊取吳炳寬擺放在機台內之藍芽音響,然因無法成 功吸附商品而未遂。
(三)復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八德娃娃機店」內,以同上強力磁鐵吸取商品之方式 ,竊取陳建毓擺放在機台內之「金冠藍芽音響」1 個得手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武昌吳炳寬陳建毓及目擊證人紀明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多次竊盜 犯行除被竊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 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得評價成立接續犯。 而被告上述3 次竊盜犯行雖均在同日內所犯,然係分別於不 同店家內所為(店名、店址均不相同),客觀上顯非屬同一 監督權範圍,實際上亦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主 觀上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亦有所認識,自難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認 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2 年8 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 無足取,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竊取財物 之價值、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酌被告之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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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